艾某甲与孙某某、艾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8:20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甲,男,汉族,学生,住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系艾洪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1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乙,女,汉族,住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荣某某,女,汉族,住辽源市西安区,系艾泉东母亲。

上诉人艾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某、艾某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艾某丙与艾某甲系父子关系、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与艾某乙系父女关系。2013年3月21日艾某丙因病去世,因其为在职死亡,现其社保账户内尚存参保缴费人员一次性结算抚恤金12,802.32元、个人账户储存额22,355.52元,合计35,157.84元。另查明,艾某丙再无其他继承人。现艾某甲、孙某某、艾某乙因继承该款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的规定,艾振福账户内的参保缴费人员一次性结算抚恤金、个人账户储存额应由艾某丙的继承人继承。因艾某甲、孙某某、艾某乙均是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每人分得的数额为总额35,157.84元的三分之一即11,719.28元(35,157.84元÷3人)。对艾某甲主张的欠款8,000.00元因借款人是艾某甲本人,与本案无关,因此对原告主张在该财产中扣除,不予支持,对孙某某辩解的与艾某丙欠外债95,000.00元,可由债权人向继承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艾某甲、被告孙某某、被告艾某乙分别继承艾某丙账户内的参保缴费人员一次性结算抚恤金、个人账户储存额各11,719.28元。二、驳回原告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艾某甲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遗产分割之前,孙某某与艾某甲在辽源市南康警署已就艾某丙社保帐户中的个人储存部分达成协议,孙某某主动放弃上述遗产份额的继承权。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为由艾某甲、艾某乙分别继承艾某丙帐户内的参保缴费人员一次性结算抚恤金、个人帐户储蓄存额15,455.20元、孙某某继承艾某丙帐户内参保缴费人员一次性结算抚恤金4,267.44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艾某甲上诉所称其已有证据证明孙某某放弃遗产继承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孙柏梅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故应与同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遗产的份额。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00元,由艾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朱建勇

审判员  车全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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