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5537号
原告王树国,男,1966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惠发街周家村4组。
被告刘升辉,男,1992年5月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郭家镇向阳村8组。
被告哈尔滨农垦滨联运输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
被告郑再国,男,1967年2月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哈达村小六队二组23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树国诉被告刘升辉、哈尔滨农垦滨联运输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郑再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树国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树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返还原告250元,原告自行负担250元;邮寄费280元,返还原告28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于永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姜成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