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1982年2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吴玉军,男,1964年1月20日生,满族,住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志,男,1969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书利,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继海,男,1963年3月30日生,汉族,个体,住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利丰谷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丰县南屯基镇。
法定代表人:吕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勇因与被上诉人李有志、董继海、东丰县利丰谷物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日,东丰县利丰谷物有限责任公司与董继海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董继海承包土建工程。2014年8月17日,董继海与被告张勇签订分包协议,由张勇分包木工工程。2014年9月下旬,李有志在东丰县南屯基镇受董继海、张勇雇佣到东丰县利丰谷物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同年10月4日9时许,李有志在工作时,因跳板未搭稳,从跳板上掉下,造成腰椎爆裂性骨折,盆骨粉碎性骨折。事发后,李有志被送到东丰县医院救治,后转诊到吉林省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诊到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董继海、张勇为李永志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人民币46,027.74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有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李有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2,873.38元;要求董继海、张勇、东丰县利丰谷物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李有志受雇于张勇及董继海,并从事为东丰县利丰谷物有限责任公司土建工程的木工工作,东丰县利丰谷物有限责任公司为发包人,董继海为承包人,张勇为分包人,董继海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事实清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分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勇对其不是分包人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属举证不能。综上,此案应认定为董继海、张勇与李有志形成的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李有志为提供劳务一方,董继海、张勇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李有志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务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从踏板上摔下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董继海、张勇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及相应警示提醒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李有志要求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李有志对被抚养的人员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不充分,对李有志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有志没有提供其为木工身份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应按农民误工费给付标准计算。李有志对营养费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李有志的二次手术误工费保护60天,但李有志主张的二次手术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李有志无法提供相关医嘱及相关证明,故对李有志要求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东丰县利丰谷物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继海、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互付连带责任立即赔偿原告李有志人民币60,297.80元(其中,医疗费42,090.72元;误工费89.08元×<192天+60天>=22,448.16元;护理费108.59元×63天=6,841.17元;残疾赔偿金9,621.21元×20年×20%=38,48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天=5,000.00元;交通费1,662.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住宿费8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以上共计132,906.90元,三被告承担80%,即132,906.90元×80%=106,325.50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6,027.74元,三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人民币60,297.80元)。二、原告李有志自行承担人民币26,581.40元(医疗费等共计132,906.90元×20%=26,581.40元)。三、被告东丰县利丰谷物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继海、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互付连带责任立即给付原告李有志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有志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民事侵权案件才可以赔偿精神抚慰金,本案不是侵权案件,不应当保护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为李有志垫付56027.74元医疗费,原审判决少认定10000.00元,此10000.00元是通过受害人家属转交的,现此人已找到,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有志于2014年10月分两笔共收到董继海、张勇等支付的现金合计45000.00。李有志在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董继海、张勇合计垫付医疗费5138.74,上述款项共计50138.74元,双方对此无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的案由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准确,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勇认为本案不属侵权责任纠纷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勇主张原审少认定其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李有志对此予以否认,且上诉人张勇对其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经核算,董继海、张勇为李有志垫付部分医疗费数额为50138.74元,当事人对此数额均无异议,并非原审计算的46027.74元,本院对此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数额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东丰县利丰谷物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继海、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互付连带责任立即赔偿原告李有志人民币60,297.80元(其中,医疗费42,090.72元;误工费89.08元×<192天+60天>=22,448.16元;护理费108.59元×63天=6,841.17元;残疾赔偿金9,621.21元×20年×20%=38,48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天=5,000.00元;交通费1,662.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住宿费8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以上共计132.906.90元,三被告承担80%,即132,906.90元×80%=106,325.50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6,027.74元,三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人民币60,297.80元)。”为“一、被告东丰县利丰谷物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继海、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互付连带责任立即赔偿原告李有志人民币56186.76元(其中医疗费42,090.72元;误工费89.08元×<192天+60天>=22,448.16元;护理费108.59元×63天=6,841.17元;残疾赔偿金9,621.21元×20年×20%=38,48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天=5,000.00元;交通费1,662.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住宿费8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以上共计132,906.90元,三被告承担80%,即132,906.90元×80%=106,325.50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0138.74元,三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人民币56186.76元)。”
二、维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其他判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李有志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忠
审 判 员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王诣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宿宏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