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辽 源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春庆,男,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刘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李柏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阮春波,男,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管会中,男,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枫,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洪军,男,住吉林省东丰县。
原审第三人鄂长龙,男,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何春庆、上诉人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春庆、被上诉人阮春波、被上诉人马洪军、原审第三人鄂长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 (2015)东民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日,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长春市朝阳区暖房子工程十四标段五五一四小区工程,总建筑面积为60209平方米,原告马洪军、阮春波、管会中、被告何春庆合伙承建了43421平方米工程,案外人鄂长龙承建16788平方米工程。被告何春庆为吉林冠沅公司的全权委托人,参加施工现场的指挥管理。该工程于2012年10月中旬结束。工程开始前,原告管会中投资了90万元,其中包括50万保证金、原告马洪军投资43万元、被告阮春波27万元。长春市朝阳区暖房子工程在施工期间和结束后,吉林冠沅公司共支付给原、被告及案外人鄂长龙工程款612.48万元,其中包括单独打给被告何春庆的10万元,但不包括50万保证金。其中,支付给鄂长龙人民币111.363.18万元;支付给管会中人民币181.4万元;支付给何映东(何春庆的儿子)193.41万元(包括10万元的材料款和10万元的保证金);支付给管会中、马洪波、何春庆、阮春波人民币39.6765万元;支付给管会中、鄂长龙人民币97.57万元。2013年年初何春庆收到人民币17.7779万元、原告管会中于2013年10月9日给何春庆汇款8万元;原告马洪军于2013年10月24日给何春庆汇款8万元。被告何春庆收到第三人冠沅公司返还的保证金两笔,共计人民币50万元。2013年2月3日,长春市朝阳区建设局向第三人冠沅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人民币110万元,除去税费剩余1,050,400.00元。
2013年初,原告马洪军、阮春波、管会中、被告何春庆、案外人鄂长龙书面确定长春市朝阳区房子工程所占面积:鄂长龙为16788平方米、何春庆为9272平方米、管会中为19901平方米、马洪军为8664平方米、阮春波为5664平方米。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马洪军、阮春波、管会中与被告何春庆共同建设长春市朝阳区暖房子工程,原、被告对工程共同施工、共同管理、共同分配利润,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构成事实合伙关系。关于原告、被告的分配比例应按双方认定的各自平方米数计算即原告管会中为19901平方米、马洪军为8664平方米、阮春波为5664平方米、被告何春庆为9272平方米。第三人鄂长龙与原告、被告不是合伙关系,面积为16788平方米。三原告对长春市朝阳区暖房子工程投资金额为:原告马洪军41.3万元、原告阮春波27万元、原告管会中90万元。第三人吉林冠沅公司共向原、被告及案外人鄂长龙支付工程款612.48万元,其中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8. 53978万元、向被告何春庆支付工程款253.8544万元、向鄂长龙支付工程款111.36318万元。被告何春庆收到三原告投资款为108.3万元,为长春市朝阳区暖房子工程支出费用为298万元,原、被告实际共同获得利润为144.39418万元,其中三原告获得利润为 90.23978万元,被告何春庆获得利润为54.1544万元。根据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各自施工面积,三原告应当获得利润总额为113.61738万元,被告何春庆应当获得利润总额为30.7768万元。被告应当向三原告返还已获利润23.3776万元。
在案件审理期间,第三人冠沅公司收到长春市朝阳区建设局给付的工程款110万元,去掉税费4.96万元,剩余工程款105.04万元,应按照原告马洪军、阮春波、管会中和被告何春庆、第三人鄂长龙各自的面积比例进行分割。关于第三人冠沅公司抗辩建设局已经下达维修单据,需要资金进行维修,但是数额无法确定,且该工程款划拨时间在2015年2月3日,维修单据上无相关部门盖章,无法证明其效力,故对于第三人冠沅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何春庆返还收到的保证金50万元,被告抗辩理由其已经打款给材料供应商,但是没有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单据证明,故应该按照比例返还给三原告。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冠沅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因第三人冠沅公司已经将保证金返还给被告何春庆,故此款应该由被告何春庆予以返还。
关于被告何春庆(反诉原告)要求三原告返还工程款31.6157万元及利息68200元,因无证据和事实依据,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鄂长龙要求被告何春庆返还材料款和保证金,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鄂长龙可提供证据,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春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洪军、阮春波、管会中工程款人民币23.38万元(其中原告马洪军5.9万元、阮春波3.87万元、管会中13.59万元);二、被告何春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洪军、阮春波、管会中保证金39.33万元(其中马洪军9.95万元、阮春波6.51万元、管会中22.87万元); 三、被告何春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工程款7.87万元(其中马洪军1.99万元、阮春波1.3万元、管会中4.58万元)四、第三人冠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洪军、阮春波、管会中、第三人鄂长龙工程款88.87万元(其中马洪军15.09万元、阮春波9.87万元、管会中34.67万元、鄂长龙29.24万元,剩余工程款扣除税费4.96万元为被告何春庆所有);五、驳回被告何春庆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反诉费3350元,被告何春庆负担4463元、第三人冠沅公司负担12687元。
上诉人何春庆不服上述判决称,(1)2013年2月7日各方共同签字的帐单,记载了每个人干了多少工程面积,每个人应分得的最后利润数额以及在此时还未付的部分费用如何进行支付等等,不存在重新算帐问题。(2)2013年2月7日双方算帐后,合伙人共收到了二笔应收款,一笔是95.7万元,另一笔是181.4万元,合计277.1万元,这些钱都由原告人提走,他们共同给分了,未给何春庆,依据2013年2月7日的分配比例,这二笔应收款是合伙的共同利润,何春庆应该得到的钱。(3)保证金问题不存在我退回的问题。因为保证金已支付了工程材料款,进入工程成本中,我未占用,不存在我返还之说。(4)鄂长龙对我进行诉讼请求是不合法的。因为鄂长龙是本案的第三人,他对何春庆没有进行诉讼。
上诉人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称,(1)审判决对案件事实部分认定错误,存在矛盾。根据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之间的补充协议,需马洪军、阮春波、管会中、鄂长龙、何春庆5人共同到场,第三人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才能进行钱款支付。人民法院无权决定合伙利润分配问题,更不应代替合伙人进行合伙清算。(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第三人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重审判决中要求吉林冠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若干责任,超越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
被上诉人管会中辩称,(1)第一次二审中,上诉人何春庆曾经以合伙各方账目未经审计为由,要求对账目鉴定,但在二审发回重审后,却不交鉴定费。(2)被告何春庆、第三冠沅公司在第一次上诉时的论调明显相互恶意串通:何春庆一再说50万元保证金已经返还(但本次上诉却又说已经用于投资)。何春庆在上次二审中提出所谓对账目进行审计,纯属缠诉,拖延诉讼。(3)关于何春庆所谓清算单日期以前各方账目已经终结的观点,属替换概念,该清算单只是当时就该笔划至的工程款进行的分配,具体关于工程总投资、材料采买是否有问题,何春庆有无侵占答辩人工程款等问题,均系未知状态,怎么可能认定是该日期之前各方的算账已经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合伙人阮春波、管会中、何春庆、马洪军、第三人鄂长龙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该欠款应予给付。对上诉人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部分认定错误,存在矛盾,人民法院无权决定合伙利润分配问题,更不应代替合伙人进行合伙清算,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阮春波、管会中、何春庆、马洪军四人合伙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按合伙人各自所完成的工程量分配所得利润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何春庆上诉称,2013年2月7日各方共同签字的帐单,记载了每个人干了多少工程面积,每个人应分得的最后利润数额以及在此时还未付的部分费用如何进行支付等等,不存在重新算帐问题。2013年2月7日双方算帐后,合伙人共收到了二笔应收款,一笔是95.7万元,另一笔是181.4万元,合计277.1万元,这些钱都由原告人提走,他们共同给分了,未给何春庆,依据2013年2月7日的分配比例,这二笔应收款是合伙的共同利润,何春庆应该得到的钱。保证金问题不存在我退回的问题。因为保证金已支付了工程材料款,进入工程成本中,我未占用,不存在我返还之说。对该上诉理由,由于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且2013年2月7日合伙人共同签名的帐单,并不能全面反映整个工程结算的结果,上诉人何春庆亦放弃对合伙账目进行鉴定,故该上诉理由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如上诉人何春庆待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合伙人在利润分配中,其未得到合理的分配,可另行向其合伙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4,887.00 元由上诉人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何春庆负担4,463.0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
审 判 长 王成忠
审 判 员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王诣渊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宿宏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