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岗信用社与马福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8:2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7875号

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岗信用社,地址德惠市边岗乡街道。

负责人韩小帅,信用社主任。

被告马福彦,男,1950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岗信用社与被告马福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韩小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福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6日,被告从我社借款2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6日,约定月利率为9.6‰,签订贷款凭证一份。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马福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6日,约定月利率为9.6‰。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并结合贷款凭证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已逾还款日期,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即偿还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福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岗信用社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期限及方式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