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志常,该公司律师部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春,男,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上诉人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集团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玉春于2005年4月1日起到矿业集团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为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矿业集团公司为李玉春缴纳了社会保险。2010年8月23日、2011年8月18日、2012年12月26日李玉春分别三次因工受伤,均鉴定为十级伤残。李玉春第一次因工负伤后,矿业集团公司支付了李玉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个月本人工资计20,094.48元、3个月停工留薪工资计4,350.00元;李玉春第二次因工负伤后,矿业集团公司支付了李玉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计26,068.00元、6个月停工留薪工资计8,700.00元。李玉春第三次因工负伤后,矿业集团公司支付了李玉春3个月停工留薪工资计4,350.00元。2014年李玉春向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月22日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裁决书支持了李玉春的仲裁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由于工伤保险待遇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因工伤保险机构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向缴纳社保的用人单位支付,再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故李玉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矿业集团公司支付。因矿业集团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李玉春为特殊工种且已经满55周岁,故矿业集团公司应支付李玉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本案中李玉春三次工伤均为十级,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矿业集团公司应支付李玉春第三次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个月本人工资(按照社保机构核准的工资标准每月2,936.0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的140%计49,324.80元;因李玉春于1959年4月2日出生,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从该基础上减少20%,故矿业集团公司应支付李玉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45,214.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矿业集团公司应依法与李玉春解除劳动合同,为李玉春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按照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李玉春10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每月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李玉春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570.00元计算,计15,700.00元。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按照本人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和福利支付。因此,本案中李玉春三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分别按照三次工伤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即第一次工伤的停工留薪工资为3,416.75元×3(个月)=10,250.25元,第二次工伤的停工留薪工资为3,686.75元×8(个月)=29,494.00元,第三次工伤的停工留薪工资为2,936元×3(个月)=8,808.00元,以上共计48,552.25元,因矿业集团公司已经支付李玉春停工留薪工资17,400.00元,故矿业集团公司仍需支付李玉春停工留薪工资31,152.25元。李玉春第一次、第二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领取,第三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应按照社保机构核准的工资标准每月2,936.00元×7(个月)=20,552.00元支付。对于李玉春主张将民事赔偿中误工费计算入工资基数的答辩理由,他人赔偿被告的误工费不应计入被告工资的计算基数。对于李玉春提出的矿业集团公司应支付无故停止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及补办相应的工资待遇的请求,因已经超出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范围,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第五十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玉春解除劳动合同,为李玉春办理失业及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李玉春第三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52.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21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152.25元、经济补偿金15,700.00元,以上共计112,618.6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矿业集团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李玉春属于自动辞职,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令给付经济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李玉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给付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李玉春从事井下采掘工种已经十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矿业集团公司不应支付李玉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李玉春未答辩。
本院依职权查明,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矿业集团公司职工李玉春《个人已参保证明》,证明李玉春养老保险参保时间为2005年4月1日,缴费期不足15年,不具有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认为:一、李玉春于劳动仲裁审理期间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与矿业集团公司的劳动合同、矿业集团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有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记录在案、矿业集团公司代理人签字为凭,本院予以采信;矿业集团公司上诉称李玉春自动辞职,本院不予认定。二、在李玉春先后三次工伤鉴定均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矿业集团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李玉春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第三次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行为损害了李玉春的劳动者权益,李玉春以此为由提出解除与矿业集团公司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矿业集团公司应依法给付经济补偿金。三、案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的医疗保障费用;案涉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伤残就业补助金额。基于职工退休保障方式已由企业负担职工退休工资转为社会养老保险保障,对退休概念的理解,应以职工满足获取养老保险金条件为准;本案审理期间,无论李玉春是否可以按特殊工种确认其现已达到退休年龄,解除劳动合同后其并不能通过办理退休而取得养老保险保障,所以应依法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资保障。故矿业集团公司以李玉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付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车全庆
审判员 朱建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