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家芝与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8:08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家芝,女,汉族,现住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闫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艾桥,系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顾家芝因与被上诉人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因顾家芝拖欠物业管理费起诉到法院,顾家芝提起反诉,要求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后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撤回本诉。另查明,顾家芝为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御水丹堤小区二期3号楼S102,S103业主,入住后发现墙体开裂,认为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物业管理义务,给顾家芝造成一些相关损失,要求给予赔偿。

原审判决认为,顾家芝要求的财产损害赔偿中存在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无法确定赔偿数额或是否造成损失及损失原因。已经发生的损失,顾家芝没有提供正规发票,故对顾家芝要求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顾家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00元,由原告顾家芝承担。

上诉人顾家芝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存在已经发生损失费用,对已经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并予判决,对未发生的费用应判令实际发生后另案告诉;2、顾家芝要求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返还1,000.00元超标准收费,并有东丰县物价局东价联字(2013)3号文件佐证,原审未予认定;3、顾家芝维修房顶漏水的费用,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承认,且实际发生,因顾家芝雇佣的普通瓦工没有正规发票,原审未予保护,明显不当;4、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对顾家芝提出的损失数额有异议,应提出评估或鉴定,而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没有提出评估或鉴定,是对顾家芝损失数额的认可。

被上诉人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顾家芝要求的财产损害赔偿中尚未实际发生部分,顾家芝未能举出确定赔偿数额或是否造成损失及损失原因的充分证据;已经发生的损失,顾家芝没有提供正规发票,故对顾家芝要求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顾家芝要求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返还1,000.00元超标准收费,顾家芝在原审也未举出相关证据及计算依据,故对顾家芝要求返还超标准收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00元,由被上诉人顾家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朱建勇

审判员  车全庆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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