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洪源,男,汉族,现住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闫晓晴,汉族,现住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柏梅,女,汉族,现住辽源市龙山区。
上诉人艾洪源因与被上诉人孙柏梅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洪源的委托代理人闫晓晴、被上诉人孙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艾洪源举出了辽源市合隆源的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艾洪源,应查清该房屋是否为艾洪源之父艾振福与孙柏梅共有,艾洪源取得该房产是否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朱建勇
审判员 车全庆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