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姚成业,男,汉族,现住辽源市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刘沛臣,辽源市龙山区工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兴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桂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柏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韦丽,女,汉族,现住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咸新刚,男,身份信息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丛连弟,男,汉族,农民,现住东辽县.
上诉人姚成业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兴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韦丽、咸新刚、丛连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辽源市兴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柳河县腾龙湾工程发包给韦丽施工,韦丽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丛连弟施工,丛连弟雇佣姚成业等人具体施工木工工程,2014年10月23日,丛连弟为姚成业出具欠条1份,写明:“欠姚成业腾龙湾木工人工费40,000.00元 ,丛连弟2014年10月23日”。2015年3月18日姚成业申请劳动仲裁,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姚成业对该裁决不服诉讼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姚成业所举证据欠据可以证明欠款人系丛连弟,丛连弟自认其欠姚成业滕龙湾木工人工费40,000.00元,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姚成业实际用工时间及工资数额,故姚成业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姚成业在辽源市兴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腾龙湾工地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原告姚成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诉讼费用60.00元由原告姚成业负担。
上诉人姚成业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 辽源市兴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柳河县腾龙湾工程发包给韦丽施工,韦丽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丛连弟施工,丛连弟雇佣姚成业等人具体施工木工工程,2014年10月23日,丛连弟为姚成业出具欠条写明欠姚成业腾龙湾工程木工人工费40,000.00元。姚成业曾就工资款问题申请仲裁,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姚成业诉讼至龙山区法院后,龙山区法院将案由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由于案由认定错误直接影响举证责任的分配,姚成业只能举出丛连弟所打的欠条,无法证明用工时间、工资数额。辽源市兴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将农民工工资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手中,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施工人工程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辽源市兴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韦丽未答辩。
被上诉人咸新刚未答辩。
被上诉人丛连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姚成业是依据丛连弟于2014年10月23日给姚成业出具的欠姚成业腾龙湾工程木工人工费40,000.00元的欠条提起诉讼,属丛连弟拖欠人工费纠纷,而姚成业以劳动争议纠纷主张权利,姚成业没有举出在辽源市兴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腾龙湾工地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的相关证据,姚成业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姚成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朱建勇
审判员 车全庆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