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宝全与李仁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8:08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宝全,男,汉族,农民,住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仁全,男,汉族,农民,住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谭野,辽源市恒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宝全因与被上诉人李仁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2015)东辽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2月31日李仁全与胡宝全签订《承包地合同》,双方约定李仁全将自己的责任田、口粮田、园地,共一垧五亩地,其中水田四亩,永久性承包给胡宝全,承包费用为31,000.00元整,胡宝全已将承包费一次性付给李仁全。自2007年起至今,胡宝全一直耕种该15亩土地。现李仁全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胡宝全签订的《承包地合同》无效;依法判令胡宝全将承包地返还给李仁全;本案诉讼费由胡宝全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在本案中根据李仁全提交的《承包地合同》中所表述的:“甲方将自己的责任田、口粮田、园地,共一垧五亩地,其中水田四亩,永久性承包给乙方”的表述,结合“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四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的定义及胡宝全答辩中所认可的双方签订的实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名为承包地合同,实质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一种特殊的客体,即农业生产用地。发包方是农村土地的所有者,它享有对农村土地的独占权和监督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备案。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这一条件,是鉴于承包方在经济上、风险判断及法律意识等方面的弱势地位,并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的生存意义之考量,为保护农户的生存利益而对转让作出的必要限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并未有发包方签字盖章明示批准同意转让,胡宝全也并未举出发包方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证据,因此李仁全、胡宝全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因此李仁全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地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李仁全实际交付土地由胡宝全耕种了9年,胡宝全也依照约定给付了流转费用,李仁全诉称胡宝全仅支付25,000.00元的事实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以确认。按双方约定的31,000.00元土地流转费用计算,自2007年实际耕种开始起至2028年二轮土地承包结束共计22年,每年1,409.09元。因此胡宝全在将土地返还给李仁全的同时,李仁全也同时应当返还剩余13年的土地流转费用:每年1,409.09元×13年,共计18,318.17元。因该土地流转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李仁全在返还剩余年限的土地流转费用外,还应当补偿胡宝全因无效行为而支出的18,318.17元土地流转费用的利息,给付期限应从2007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 一、原告李仁全与被告胡宝全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承包地合同》无效;二、被告胡宝全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返还原告李仁全15.5亩地(具体地块以村委会土地台账记载为准);三、原告李仁全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返还被告胡宝全土地流转费用18,318.1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上诉人胡宝全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因适用法律错误而裁判结果错误,胡宝全与李仁全签订的《承包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任何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审判决认定《承包地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因为合同法52条第五项规定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地合同》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并没有对未经发包方同意或备案的后果做强制性规定,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第13条虽然有规定,但对司法解释的违反不能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作为发包方的村民委员会是知情且以行为方式同意的。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实际履行九年,而且土地直补款一直是由胡宝全领取,说明村委会认可了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行为。故请求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李仁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仁全辩称,东辽县法院作出的(2015)东辽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承包地中约定的土地是李仁全全家的责任田、口粮田,是全家的保命田,是未经发包方同意双方私自签订的,胡宝全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56条、58条,土地承包法第32条、37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作出的判决准确、恰当。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最为彻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经发包方同意,将其拥有的未到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在剩余的承包期内全部让渡给他人的行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此类流转方式为:“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来承包方式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李仁全与胡宝全签订的《承包地合同》内容明确为将其一垧伍亩土地承包给胡宝全,承包费一次性给付。双方达成流转意向后并未事先到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村委会的台帐上仍然为李仁全的名字,说明胡宝全没有同发包方鹿角村委会确立新的承包关系,李仁全同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依然存在。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的名称到内容及程序上均属转包性质而非转让,村委会是否同意不是转包合同生效的必经程序,且双方签订该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胡宝全已向李仁全交付了全部承包费并实际经营了九年时间,此期间村委会一直未提出异议,也未明令禁止,并将直补款实际向胡宝全发放,故可以认定发包方村委会对双方的转包行为是默示认可的。应当指出的是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地合同》中约定李仁全将自己的承包土地永久性承包给胡宝全不妥,因为李仁全与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截止至2028年,所以李仁全与胡宝全的合同履行期限只能在2028年12月31日之前有效,该承包地应继续承包给胡宝全经营至2028年12月31日。基于上述原因李仁全提出其与胡宝全签订的承包地合同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其行为未经村委会同意应为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胡宝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应予得到支持。综上,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仁全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李仁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车全庆

审判员  朱建勇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 颖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