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与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董玉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8:08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住所地东丰县东丰镇向阳路73号。

负责人徐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巧娜,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浩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善洪,男,汉族,职工,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玉才,男,汉族,农民,现住东丰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董玉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0日8时15分,董玉才驾驶吉D44465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大阳镇六家子村二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向南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丰县大阳镇六家子村二组路口停车避让的孙国明驾驶吉AC4613号大型普通客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东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玉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国明无责任。董玉才驾驶的吉D44465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00元。事故发生前,孙国明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上有乘员53人,9人是从清源到长春,票价为66.50元;12人从草市上车到长春,票价为58.00元; 15人是从清源上车到长春,票价为66.00元;17人从山城镇上车,票价为53.00元。出事后该车无法运营,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将53人的票款3185.50元全部退还。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为了本次诉讼从长春5次到东丰县共花掉交通费用2,000.00元。此次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车损为4,572.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董玉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先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董玉才所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200,000.00元对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赔偿;仍不足由董玉才在其责任范围向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对于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2,000.00元,因该笔费用不是本起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法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对于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的营运损失3,185.50元,该损失为事故发生后,客车无法营运导致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退给车上53名乘客的票款,故此损失应认定为本起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提出此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赔偿车损4,572.00元、营运损失3,185.50元,,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内赔偿原告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原告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车损4,572.00元、营运损失3,185.50等共计7,757.50元,扣除交强险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的2,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赔偿原告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5,757.50元。三、驳回原告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董玉才负担。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承担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3,185.50元营业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董玉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涉及的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3,185.50元营业损失,属于直接损失,不在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免责情形之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损失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朱建勇

审判员  车全庆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颖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