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辽民三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利,男,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莱茵河楼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元利,吉林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玉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月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郑国利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辽源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2015)龙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2015)龙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成忠
审 判 员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王诣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宿宏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