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8:07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胡广武,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与吕某某经他人介绍于1974年结婚,婚后生育三子,现均已死亡。刘某某与吕某某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离家出走,双方现已分居二十余年。刘某某与吕某某婚生子吕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刘某某与吕某某共获得死亡赔偿金14万余元,该笔赔偿金由吕某某领取。刘某某与吕某某有家庭承包土地27.56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某与吕某某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十余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刘某某要求离婚,吕某某表示同意,应准许离婚。对双方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 在吕某某名下有承包土地27.56亩,该承包土地是刘某某与吕某某的家庭承包土地,以户为单位,家庭成员人人有份,即刘某某与吕某某均享有承包经营权,刘某某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应予支持。刘某某与吕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重初字第39号调解书获得了死亡赔偿金140,000.00余元,该赔偿金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全部在吕某某手中,刘某某要求分割该笔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应视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予支持。考虑到本案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刘某某离家多年尽家庭义务较少、吕某某体弱多病等实际情况,以吕某某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方面适当多分、刘某某少分为宜。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吕某某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其所有、其领取的死亡赔偿金已经花光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刘某某与吕某某离婚。二、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刘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三、家庭承包土地27.56亩,分割给刘某某位于渭津镇正俗村一组的12.06亩(自2015年12月30日起由刘某某经营)。四、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其三子吕某甲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不公平、不公正。刘某某离家是因为长期遭受家庭暴力,曾多次回家看望孩子,回去一次被打出一次;长子、次子不堪忍受吕某某暴行,先后服毒自杀,三子也是因不满父亲家暴而酒后车祸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吕春江长期实施家暴、故意隐瞒共同财产,应当少分或者不分。二、吕某某应赔偿刘某某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吕某某将原住房私下卖给他人,造成刘某某损失,应予赔偿。三、承包土地分割不公。家庭承包土地27.60亩,加上小片荒共计40余亩,分割给刘某某不足三分之一,且分割给刘某某的12.06亩处于吕某某住所的房前屋后,对刘某某而言不利生产、不便生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判决错误。

吕某某未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认为:刘某某、吕某某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正确。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当前吕某某实际财产状况、未能举证证明吕某某原住房处分情况及财产价值,现有证据证实、可供分割的家庭财产仅为于2010年取得的吕某甲死亡赔偿金140,000.00元,另家庭承包27.56亩土地。原审法院基于刘某某与吕某某的婚姻家庭生活实际情况,对前述家庭财产及财产权利已做适当分割,刘某某上诉请求重新分割吕某甲死亡赔偿金、由吕某某赔偿因处分原住房给刘某某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吕某某二人年事已高,无子女赡养,无个人所有住房,分别依靠亲属扶助生活,现吕某某依靠其外甥姜永奎扶养,与姜永奎共同生活,居住于东辽县渭津镇正俗村一组;刘某某暂寄居于东辽县渭津镇正俗村二组的姐姐家中,其生活状况尤为困难。鉴于双方离婚后刘某某实际享有的生活保障程度低下、面临的生活困难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吕某某应给予刘某某适当帮助;同时考虑老年人身体条件、行动能力,所分割经营土地宜与其住所就近就便。综合前述物质帮助义务和便利生产因素,本院对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分配予以适当调整,将位于渭津镇正俗村二组的15.56亩分割给刘某某经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方面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准许刘某某与吕某某离婚、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刘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驳回刘淑香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家庭承包土地27.56亩,分割给刘某某位于渭津镇正俗村一组的12.06亩(自2015年12月30日起由刘某某经营)。

三、自2015年12月30日起,原刘某某与吕某某家庭承包土地共27.56亩当中的位于渭津镇正俗村二组的15.56亩分割给刘某某经营使用,其余位于渭津镇正俗村一组的12.06亩,继续由吕某某经营使用。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车全庆

审判员  朱建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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