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同上。
上诉人赵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赵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传冬
审判员 夏秀芹
审判员 刘介平
二O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丽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