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金安与被上诉人孙忠秀、孙绍明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8:07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安,男,195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忠秀,男,61岁,汉族,住所地辽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绍明,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

上诉人张金安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金安,被上诉人孙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忠秀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辽民一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在1998年,工农乡永兴砖厂股东为王绍华、孙忠臣、闫淑杰三位股东,其中王绍华股资69400.00元,孙忠臣股资55000.00元,闫淑杰股资156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张金安主张砖厂宿舍约200平方米是其本人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金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张金安承担。

上诉人张金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金安在自己砖场工人宿舍约200平方米由前合伙人居住,合伙人死时应交给张金安,可前合伙人将此房交给孙忠秀、孙绍明居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孙忠秀、孙绍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房是自己的,相反张金安有大量证明争议房屋是张金安的,一审判决驳回显失公平,请求二审维护张金安的合法权益。

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外,本院另查明,(2001)辽民一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在1998年,工农乡永兴砖厂股东为王绍华、孙忠臣、闫淑杰三位股东,其中王绍华股资69400.00元,孙忠臣股资55000.00元,闫淑杰股资15600.00元,王绍华、孙忠臣、严淑杰合伙经营砖厂。2000年3月29日西安区人民法院(2000)西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将王绍华永兴砖厂69,400.00元股资转让给张金安顶还欠款。2004年10月18日龙山区人民法院(2003)执字第368号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孙忠臣在永兴砖厂有股资70,600.00元,将股资70,600.00元划给申请执行人王绍华顶欠承包费,待评估值发生变化后,另行主张权利。2004年11月18日龙山区人民法院(2002)龙执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王绍华在辽源市龙山区永兴砖厂有股资70,600.00元,将股资70,600.00元,划给申请执行人张金安顶还欠款。

本院认为,西安区人民法院、龙山区人民法院裁定王绍华永兴砖厂股资顶张金安欠款,但永兴砖厂具体包括那些资产双方没有算账,且永兴砖厂是否包括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谁,张金安都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张金安主张涉案的砖厂宿舍200平方米房屋是其本人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张金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传冬

审判员  闫春平

审判员  夏秀芹

二O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丽影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