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传芝与生治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8:07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牛传芝,女,汉族,农民,住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孙德东,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生治文,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生凤斌(系被上诉人生治文长子),男,汉族,农民,住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传芝因与被上诉人生治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传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东、被上诉人生治文之委托代理人生凤斌、杨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1日生治文与牛传芝签订《房屋协议书》,约定生治文将房屋、牛棚、仓房等作价7,000.00元、山林3,000.00元、四头牛20,000.00元、1.6垧土地转让费20,000.00元,转让给孙成忠(牛传芝的丈夫,已故),孙成忠负责村上所有费用负担,土地不变情况下由孙成忠耕种。合同已履行至今。签合同时孙成忠不是本村村民,但其妻子牛传芝是本村村民。签合同时没有盖公章,后期牛传芝找村上给自己的合同加盖了公章,双方对盖章的原因和背景有争议。村委会对土地转让提出证明,内容是不知道该事实,也不认同转让。牛传芝于2004年秋天开始领取直补款,至今领取21,746.00元(不包括2004、2005、2007年),现每亩土地承包费约500.00元。现1.6垧土地经营权仍属于生治文。

原审法院认为,生治文与牛传芝所签合同名为转让,但从合同实质内容看是转包合同,且村委会也不认可转让,应予认定是转包合同。承包合同签订后,由于国家对农村土地政策有了新的政策规定,即给付直补款,该直补款由牛传芝领取至今。承包合同的承包金由每亩60.00-70.00元变为每亩500.00元,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生治文要求变更承包金,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结合案情,承包金酌定为每亩300.00元,履行至合同期满。生治文索要12年的变更后承包费应予支持。生治文要求将直补款变更到自己名下,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牛传芝诉请生治文协助将土地经营权办理到牛传芝名下,因该合同不是转让合同,且村委会也不认同转让合同有效,故对牛传芝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牛传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生治文土地承包费57,600.00元(300元×16亩×12年)。二、驳回生治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牛传芝的反诉请求。

牛传芝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性质为转包是错误的。牛传芝与生治文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转让,受让人牛传芝已一次性给付土地转让费20,000.00元,并承担了土地承包人的相应义务、承受了领取直补款的权利;村委会已在转让协议上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前牛传芝虽非该村村民,但在协议签订后已落户该村。2、原审判决给付增加费用无法律依据。20,000.00元的转让费按当时的价格是合理的,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情形。3、不动产登记是对抗主义而非生效主义,原审判决以土地经营权证未更名认定被上诉人仍具有土地承包权无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驳回牛传芝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判决错误、对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生治文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土地流转方式系转包正确。生治文与牛传芝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没有得到村委会的同意;牛传芝所持“转让协议”上面盖有“七家村委会公章”不是签订合同当时双方在征得村委会同意后加盖的,生治文持有的“转让协议”就没有加盖公章;协议签订时孙成忠不是该经济组织成员,不得对其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对土地转让有强制性规定,未经村委会同意不得进行变更登记;且生治文与牛传芝之间系土地承包权转包关系,原审判决驳回牛传芝反诉请求正确,牛传芝以村上费用负担、双方关于“政策不变,土地由孙成忠耕种”的约定、落户问题、直补款的领取等主张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理由不成立。2、原审判决增加承包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国家从2004年秋天起开始给种地农民粮食直补款,除2004、2005、2007年外,牛传芝即已享受粮食综合直补款21,746.00元,尚且还耕种土地获取收益,而给付生治文的土地承包费用是20,000.00元,按原转包合同约定给付的费用明显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显失公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3、生治文与牛传芝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的实质内容是转包合同,且未经村委会同意,不能进行变更登记,牛传芝声称不登记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说法是对法律的误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牛传芝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东丰县二龙山乡七家村村委会主任徐丰元证实,双方签订合同事前没有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在村里找牛传芝还信用社贷款时,应牛传芝要求在双方《房屋协议书》上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对农民流转土地行为,该村村委会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合同不违法的村委会不干涉;签订合同时,生治文一家不存在不得转让土地承包权的情形。对徐丰元的证言,牛传芝无异议,生治文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证言证明了双方签订《房屋协议书》没有向村委会提出申请。本院另查明,东丰县二龙山乡七家村村委会因涉及涉案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曾要求牛传芝替生凤斌偿还信用社贷款3,000.00元;生治文签订《房屋协议书》后,搬迁至吉林省珲春市地域生活居住,户口未迁移。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现1.6垧土地经营权仍属于生治文”一节不予确认,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性质是转让还是转包;二、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4月1日签订了《房屋协议书》,甲方生治文、乙方孙成忠,生治文、牛传芝署名;约定“甲方将房屋、牛棚、仓房、玉米楼作价7,000.00元、山林3,000.00元、四头牛20,000.00元、土地1.6垧转让费20,000.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孙成忠负责村上所有费用负担,土地政策不变情况下由孙成忠耕种”。该协议用语为“转让”,语义明确,并无歧义。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已履行,生治文交付了标的物,对房屋等财产及土地承包权进行了整体转让,牛传芝给付了对价计50,000.00元、其中土地承包权转让价款为20,000.00元;按标的物当时市场价格,该对价为合理对价。协议签订后,生治文搬迁至吉林省珲春市地域生活居住至今,牛传芝耕种涉案土地、领取直补款、承担村委会委派的土地承包人相关义务至今。综合本案相关事实,应认定双方土地流转协议内容为土地承包权转让。

关于争议焦点二,调整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生治文、牛传芝签订《房屋协议书》约定土地承包权转让,虽然事前未向七家村村委会提出申请,但其后七家村村委会了解了双方转让土地承包权的事实,对流转土地行为采取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合同不违法即不予干涉的态度,对牛传芝耕种涉案土地行为未加干涉和阻碍,并委派牛传芝承担土地承包人义务、为牛传芝办理了直补卡更名、在牛传芝持有的《房屋协议书》上加盖了村委会公章。据此,发包人在《房屋协议书》上加盖村委会公章行为应予确认为发包人事后同意涉案土地承包权转让,生治文与牛传芝转让土地承包权的约定符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应予认定合法有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生治文与牛传芝土地流转合同系转包关系,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承包费进行调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牛传芝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其一审提出的判令生治文协助将涉案土地经营权证办理到牛传芝名下、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生治文提出双方协议没有征得村委会同意、土地承包权转让无效的抗辩,以及七家村村委会“不知道该事实,也不认同转让”的书面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生治文一审提出的判令牛传芝给付2015年-2028年土地承包费用104,000.00元、将土地直补变更到生治文名下、由生治文享受直补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生治文的诉讼请求;

三、生治文、牛传芝于2004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协议书》约定的土地承包权转让有效,生治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牛传芝办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38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00元,计3,746.00元,由生治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车全庆

审判员  朱建勇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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