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宋某某与被申请人姜某某离婚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18:07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申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生,农民,住东辽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某某,女,满族,1986年9月15日生,农民,住辽源市龙山区。

再审申请人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判认定申请人宋某某与被申请人姜某某双方同居和姜某某将5万元彩礼用于购买结婚用品的事实错误,双方在依法登记后,于2013年4月9日至24日间发生了三次性生活,被申请人提交法院所谓5万元彩礼购买结婚用品清单,除21000元购买黄金饰品和其个人衣物外,其余资金去向不是事实;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做人流手术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的事实错误,应当由被申请人姜某某承担证明胎儿是申请人的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有失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应当返还申请人彩礼5万元,请求撤销(2013)辽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被申请人返还彩礼5万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男女双方依法结婚登记后,即确立为夫妻关系,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双方是否已同居,并非离婚的法定条件,鉴于本案系离婚纠纷,当事人双方无婚生子女,在一审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离婚,所以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关于彩礼钱的数额双方无争议,被申请人姜某某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大部分款项已用于双方结婚支出,并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所以综合考量,原审判决在分割财产的基础上酌定返还给付宋某某10000元现金并无不当。综上,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海

审判员  王成忠

审判员  李恩林

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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