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洪源与被上诉人辽源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8:07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洪源,男,汉族,现住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闫晓晴,女,汉族,现住辽源市龙山区,系艾洪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丰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文琦,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艾洪源因与被上诉人辽源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艾振福与艾洪源系父子关系,2013年3月21日艾振福因病去世,因生前与辽源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劳动关系。艾振福的继承人除艾洪源外还有与第一任配偶荣桂玉的婚生女儿艾泉东,第三任配偶孙佰梅。现艾洪源认为辽源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艾洪源生前拖欠工资,于2015年1月16日向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艾洪源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艾洪源仲裁申请在艾振福2013年3月21日去世后长达近两年时间才向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艾洪源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艾洪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原告艾洪源承担。

上诉人艾洪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艾洪源之父艾振福与辽源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1月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04年因辽源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不好,给员工放假至2013年3月21日,此期间辽源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给艾振福开工资及最低生活补助费。2013年3月21日艾振福去世后,艾洪源申请仲裁,2015年1月16日辽源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因在于劳动人事部门多次拒绝受理仲裁。

被上诉人辽源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艾洪源在艾振福2013年3月21日去世后长达近两年时间才向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艾洪源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艾洪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朱建勇

审判员  车全庆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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