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辽民一初字第2号
原告刘金贵,男,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被告于铭新,男,汉族,住东辽县。
被告吉林省亿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铭芳,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东辽县。
原告刘金贵因与被告于铭新、被告吉林省亿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立案审查期间,因刘金贵生活确有困难,本院批准其缓交案件受理费,并限定了缓交期限。本案审理期间,本院通知刘金贵在缓交期限截止前交纳案件受理费,刘金贵因无力交纳案件受理费而自动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金贵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金贵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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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车全庆
审判员 朱建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