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工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少红、王友琴、徐少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8:07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民三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工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少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国强,辽源市工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少红,女,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友琴,女,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

原审被告徐少云,男,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

上诉人辽源市工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农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少红、被上诉人王友琴、原审被告徐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农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国强、被上诉人徐少红及委托代理人毕精华、被上诉人王友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25日徐少红与工农开发公司签订滨河花园经济适用房销售合同,徐少红购买坐落于辽源市龙山区向阳大街滨河花园小区13号楼110室车库一处,建筑面积24.1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500.00元,合计36,225.00元。2006年5月26日工农开发公司向徐少红开具该车库购房款36,225.00元的收据,徐少红取得车库钥匙后对该车库占有使用至今,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06年10月8日工农开发公司与王友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王友琴出具房款为24,15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1年6月8日徐少云、王友琴取得了该车库(房权证辽房字第139547号)的所有权证。徐少云与王友琴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2月24日离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6年5月25日徐少红与工农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徐少红于次日交纳了购房款36,225.00元,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2006年10月8日工农开发公司在没有解除与徐少红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明知房屋已经出卖给徐少红并由其占有使用,而与王友琴签订第二个房屋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阻碍徐少红依合同获取该房所有权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徐少红诉请工农开发公司与王友琴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要求工农开发公司、王友琴、徐少云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工农开发公司、徐少云辩称徐少红没有实际交付房款,工农开发公司为徐少红出具的红联收据系抵顶徐少红运输回填土的费用,但工农开发公司所开具的36,225.00元收据,内容表述明确,能够证明系工农开发公司收到徐少红购房款后出具的凭证,工农开发公司与徐少红之间是否有运输回填土工程一事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审理。王友琴辩称已与徐少云离婚,工农开发公司与徐少云的业务与其无关,但案涉房屋买卖发生于徐少云、王友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友琴与徐少云系该房屋的共有人,故对王友琴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工农开发公司与王友琴签订的辽源市龙山区向阳大街滨河花园小区13号楼110室车库买卖合同无效。二、坐落于辽源市龙山区向阳大街滨河花园小区13号楼110室车库(房屋产籍号为017003-0220-110,房权证辽房字第139547号)归徐少红所有,工农开发公司、徐少云、王友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徐少红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706.00元,诉讼费用60.00元,保全费320.00元共计1,086.00元,由工农开发公司、徐少云、王友琴负担。

工农开发公司上诉称,徐少红与工农开发公司不存在真正意义的房屋买卖关系。徐少云与徐少红系兄妹关系,2005年末至2006年初,徐少云为徐少红承揽工农开发公司运输回填土业务挣点钱引发了本案。当时徐少云为了给徐少红一个保障,指派公司工作人员崔永强与徐少红签订了一份虚假的车库买卖合同,以抵顶回填土业务款;徐少红未实际向工农开发公司交纳房款;为财务平账,徐少云授意崔永强为徐少云代开一个财务欠据欠车库款36,225.00元,后到财务换成红联收据。工农开发公司未与徐少红签订正式商品房销售合同、未开具正规税检发票,徐少红未办理入户的合法手续、未交纳任何费用,徐少红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合法买受人。工农开发公司与王友琴的商品房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为恶意串通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徐少红答辩称,所谓的回填土业务口头协议根本不存在;崔永强未经徐少红授权委托,无权给徐少红代开欠据,未经本人签字的欠据无效;原审证人与徐少云有利害关系、未出庭作证,其证言应不予采信;工农开发公司与徐少红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工农开发公司与王友琴恶意串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友琴答辩称:其与工农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时,不知道此房屋已卖给徐少红;其向工农开发公司交纳购房款时,该公司财务体现案涉房屋没有收款,处于未出售状态;在不知此房已出售给他人的情况下,购买此房屋无过错,不存在恶意串通阻碍第三人的行为;其已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已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工农开发公司公司与徐少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未使用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的格式合同文本,使用了简易的经济适用房销售合同文本,但不同合同文本的选择和采用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案合同双方已对交易标的、价款、给付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合同要件具备,系有效合同。工农开发公司辩称未给徐少红开具正规税检发票,徐少红未办理入户手续、未交纳入户费用,但上述行为均为合同履行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二、工农开发公司为徐少红开具了购房款收据,内容清楚明确,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系徐少红已交纳购房款、工农开发公司已收取购房款的有效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工农开发公司辩称徐少红未实际交纳购房款、不是合法买受人,系以运输回填土工程费用抵顶购房款、且运输回填土协议未实际履行;但工农开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徐少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订立了以运输回填土工程费用抵顶购房款的协议,该公司工作人员按徐少云授意代徐少红出具财务欠据未经徐少红认可,该财务欠据及公司内部工作人员的证言因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力小于工农开发公司给徐少红开具的购房款收据的证明力,本院对该财务欠据及工农开发公司所举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工农开发公司关于徐少红不是合法买受人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同时,原审法院因工农开发公司与徐少红之间是否有运输回填土工程一事与案涉房屋买卖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审理亦属正当。三、徐少红实际占有案涉车库,工农开发公司未举证证明徐少红系非法占有,故能够推定工农开发公司完成了案涉车库的交付。四、王友琴在案涉房屋买卖行为发生期间系徐少云妻子,徐少云系工农开发公司股东、经理、法定代表人,二人均为工农开发公司利害关系人,徐少云掌握公司决策及经营事项,明知涉案车库已经出售并已交付给徐少红,仍在没有解除与徐少红之间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由工农开发公司与王友琴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阻碍了徐少红获取案涉车库的所有权,显系恶意串通,原审判决确认工农开发公司与王友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徐少红可依据有效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案涉车库所有权,工农开发公司、徐少云、王友琴应协助徐少红办理案涉车库产权变更手续。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0元,由辽源市工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车全庆

审判员  朱建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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