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梅,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东丰镇诚信门窗工程部业主,住所地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宋兴军,吉林瑞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娟,女,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东丰县。
上诉人杨淑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淑梅、侯娟之间并未发生买卖关系,未形成拖欠货款的事实。杨淑梅陈述侯娟前夫马东海在东丰镇诚信门窗工程部工作八年,期间侵占挪用单位公款,公安对马东海采取措施后,其家人找到侯娟偿还了部分,尚欠部分是马东海欠杨淑梅的货款20000.00元。为了让马东海能取保候审,侯娟自愿将债务转移到自己名下。根据杨淑梅陈述的事实,欠据系个体工商户员工占用货款形成,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杨淑梅的起诉。
上诉人杨淑梅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诉讼法律关系应是债务关系,而非买卖关系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买卖关系纠纷是脱离案件事实,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侯娟所欠债务是其丈夫侵占单位销售款6万元,当时为给其丈夫办理取保候审,主动代替马东海退还侵占4万元,侯娟自愿出具欠据承认余下2万元欠款由侯娟负责偿还,即侯娟自愿将马东海侵占、拖欠的债务转移到自己名下。三、该笔债务关系是法院受理范围,应属民事法律规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审查认为,侯娟向杨淑梅所出具的欠据,无论是买卖关系,还是债务承担均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债务纠纷,应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此,原审裁定认为非民事诉讼范围与纠纷事实不符,本案应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东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陈传冬
审判员 刘介平
审判员 夏秀芹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丽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