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市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军
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春霞 ,女,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生金,男,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上诉人辽源市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春霞、于生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8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辽源市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无权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辽源市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费用60元,依法不予收取。
宣判后,辽源市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2014年3月5日被上诉人丁春霞与被上诉人于生金签订的辽源市龙山区吉盛花园小区25号楼3单元1405室《租房合同》及20万元租金收条系恶意串通、虚构房屋租赁事实,目的是规避法院执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丁春霞之间存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丁春霞以自己所有的辽源市龙山区吉盛花园小区25号楼3单元1405室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物提供担保;上诉人系以该房屋为抵押物的抵押担保合同的抵押权人,与就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请求确认涉及该房屋的《租赁合同》的效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以上诉人没有实际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无权对该房屋主张权利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88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龙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依法退回辽源市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车全庆
审判员 朱建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