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房德文与被上诉人刘玉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8:06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德文,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房晓东,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房德文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华,女,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佟桂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房德文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4)东辽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德文及委托代理人房晓东,被上诉人刘玉华及委托代理人佟桂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玉华与房德文系同村邻居,双方因种地发生矛盾,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刘玉华头部外伤。刘玉华在东辽县建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在辽源市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30天,总计住院43天。其中二级护理42天。出院医嘱休治2周。共计花费医疗费12083.70元,扣除7566.04元不合理花费,为4517.66元。护理费为42天×108.59元为4560.78元,误工费为57天×89.08元为507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天×100元为4300.00元,交通费为100.00元,复印费为20.00元,公安伤情鉴定费480.00元,照相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共计损失21096.00元。刘玉华、房德文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刘玉华诉至法院,要求房德文赔偿刘玉华各类损失共计29732.63元,并由房德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刘玉华认为房德文抢种刘玉华家的地没有事实依据,且先动手打房德文,自身负有过错。房德文遇此纠纷没有通过合法方式进行解决,而是用砖头殴打刘玉华,造成刘玉华头外伤住院治疗,应负有主要责任。刘玉华应对自身损失负40%的责任,房德文应对刘玉华损失负60%的责任。本案鉴定费用为按项目收费,因刘玉华住院天数合理,故该项鉴定费由房德文负担,因刘玉华住院花费不合理,故该项鉴定费由刘玉华负担。故刘玉华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房德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刘玉华人身损害赔偿款12657.6元; 二、鉴定费2000元,由刘玉华负担1000元,房德文负担1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玉华负担10元,由房德文负担15元。

上诉人房德文不服上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玉华用砖头殴打房德文妻子,房德文抢下刘玉华手中砖头打了两下,房德文为65岁老人,没有很大力量,刘玉华伤势很轻,竟住院43天。刘玉华起诉要求赔偿10000.00元,无故加到30000.00元,不合理。刘玉华的二级护理不是护理定级。二、刘玉华没有转院手续,其医药费不应赔偿,律师费应自负。请二法院支持房德文的请求。

刘玉华答辩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玉华虽然认为一审判决房德文承担60%的赔偿比例有些不当,但仍未提起上诉。二、刘玉华的各项诉求有法律依据,诉求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房德文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房德文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玉华与房德文发生纠纷后,刘玉华于当日到东辽县建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后因刘玉华头晕、耳鸣及头痛不缓解,东辽县建安中心医院将其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刘玉华到辽源市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30天,诊断头部外伤,泌尿道感染,出院诊断休息2周,病情变化随诊。房德文对刘玉华的住院医疗费、护理级别、护理天数申请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1、刘玉华此次外伤后两次住院共43天,合理。2、刘玉华两次住院所发生医疗费用中,不合理费用为7566.04元,本院对其该鉴定等证据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玉华、房德文双方因土地发生纠纷,房德文将刘玉华头部用砖头打伤,造成严重后果,房德文应负主要责任,原审判决房德文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房德文上诉认为刘玉华开庭增加诉讼请求,对住院天数,护理费等提出上诉。根据法律规定,刘玉华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刘玉华转到上级医院治疗及二级护理有医嘱,判决赔偿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在庭审中,房德文对刘玉华的住院天数,合理用药申请鉴定,鉴定结论合理天数43天,不合理药费7566.04元,房德文对该鉴定无异议。因此,房德文提出的上诉请求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上诉人房德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传冬

审判员  刘介平

审判员  夏秀芹

二O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丽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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