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南部县滨江街道办事处瑞安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其安,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3号威尼斯花园5号楼202-3号。
法定代表人:吴银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丽萍,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邸颖丽,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西农业路南6幢1单元22层2207号。
法定代表人:魏庆国,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2015)抚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7月,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室内水上乐园基坑边坡支护工程(基坑内部)。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范围和内容、工程工期、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等,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依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14年8月22日,双方及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签字。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实际工程量是7026.723立方米,其中360.48立方米是抢险面积,抢险面积单价是按450元/立方米计算,其他部分是按245元/立方米计算,总的工程款为1795445.54元(6666.223立方米×245元+360.48立方米×450元=1795445.54元),扣除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万元的工程款,尚欠1295445.54元,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时自愿放弃了5445.54元。《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格签字后,一个月内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只支付了50万元,剩余129万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总发包人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对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万元及利息
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辩称:本案诉争的工程系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是客观事实,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其完成工程量是7026.723立方米,但不存在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称抢险面积部分。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指的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水上乐园项目,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上,明确指定现场负责人为帅长春,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上所谓的甲方代表邓高彬不是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从未向其授权给予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因此邓高彬的个人行为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在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邓高彬签订合同的时候,非常清楚将要做的这份工程是属于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水上乐园的室内项目,但是在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白山滑雪服务中心项目部”的印章,水上乐园项目和长白山滑雪服务中心的项目是两个完全独立的项目,因此长白山滑雪服务中心的项目部的章不能对水上乐园的项目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邓高彬签订合同后,没有要求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追认,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既没有审查邓高彬代理权限的问题,也刻意的忽略了加盖长白山滑雪服务中心印章的问题。不管是基于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身对合同的审查不严,还是与邓高彬串通损害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利益,该份合同都只能对邓高彬产生约束力,与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同时,该工程的单价没有确定,故无法确定该工程的总价款。
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具有相关资质的承包单位,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发承包关系是合法的,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与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水乐园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包括本案争议项目在内的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水乐园工程发包给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4年7月7日,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室内水乐园基坑边坡支护工程(基坑内部)分包给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与付款方式:1、乙方(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完成该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支护施工工程量按实际支护面积计算,综合单价按245元/㎡,大写:每平方米贰佰肆拾伍元计算。(由于甲方设计变更、塌方引起的加固方案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另计。)2、乙方(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本基坑边坡支护工程,甲方(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验收:经业主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公司、甲方(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单位验收合格,工程量结算清楚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该工程于2014年8月22日竣工。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7026.723立方米,工程款总额为1721547.10元。2014年10月30日,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尚欠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1547.10元。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实际工程量是7026.723立方米,其中360.48立方米是抢险面积,抢险面积单价是按450元/立方米计算,其他部分是按245元/立方米计算,但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存在抢险面积及双方约定了抢险面积的结算单价,故对于抢险面积单价是按450元/立方米计算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内容不应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该合同由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邓高彬签字并盖有“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白山滑雪服务中心项目部”的印章,虽然滑雪中心与水乐园项目分属不同的项目部,但两项目部均为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其行为均应由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对此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知晓的,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双方只约定完成的工程内容而未对工程单价进行约定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常理,且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分包给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单价是多少,故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依法予以确认。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委托代理人差旅费、交通费等合计1万元,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给付,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221547.10及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始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水上乐园项目,明确指定现场负责人为帅长春,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上所谓的甲方代表邓高彬,既不是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水上乐园项目部的负责人,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从未授权邓高彬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因此邓高彬的个人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2、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白山滑雪服务中心项目部”,水上乐园项目和长白山滑雪服务中心的项目是两个完全独立的项目,因此长白山滑雪服务中心的项目部印章不能对水上乐园的项目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且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邓高彬有代理权,因此邓高彬的行为对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3、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合同,也没有约定工程单价,故工程单价应当按照当地市场价为依据,在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就工程单价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由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作出鉴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2014年10月30日漯河建业昌建置业有限公司为其开具的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吉林省中治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工程的部分工程价款。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建设的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室内水乐园基坑边坡支护工程(基坑内部)。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完成工程量为7026.723立方米,工程单价245元/立方米。对此吉林省中治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其与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白山滑雪服务中心项目部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实。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水上乐园项目与滑雪服务中心项目各自独立,对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白山滑雪服务中心项目部与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不认可,并称其与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合同,双方对于工程量及工程单价亦未进行约定。因滑雪服务中心项目与水上乐园项目均系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而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凭借其与滑雪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对水上乐园基坑边坡支护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施工过程中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亦直接与该工程的总包单位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了部分工程款(50万元)。在一项工程的建设过程中,发、承包方未签订合同、未约定工程量、未约定工程单价、未约定工程总价款即开工建设并中途结算工程款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日常交易规则,故本院对于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白山滑雪服务中心项目部的行为对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对于其与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予以采信。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工程单价以当地市场价格为依据,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10元,由上诉人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瑛华
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
代理审判员 方永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