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俊辉与被上诉人于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18:06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辉,男,汉族,1969年11月21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杰,男,汉族,1964年11月14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

上诉人王俊辉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俊辉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俊辉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俊辉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计2,15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上诉人王俊辉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传冬

审判员  夏秀芹

审判员  刘介平

二O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丽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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