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辉,男,汉族,1969年11月21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杰,男,汉族,1964年11月14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
上诉人王俊辉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俊辉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俊辉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俊辉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计2,15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上诉人王俊辉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传冬
审判员 夏秀芹
审判员 刘介平
二O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丽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