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18:06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65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64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李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传冬

审判员  夏秀芹

审判员  刘介平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丽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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