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65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64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李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传冬
审判员 夏秀芹
审判员 刘介平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丽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