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昝汝意与被上诉人胡国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8:06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昝汝意,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玉,男,1971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宋兴军,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昝汝意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昝汝意及委托代理人郑全胜,被上诉人胡国玉及委托代理人宋兴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秋天,经昝汝意同意,胡国玉运送砂石料,其中大部分用于修村公路,一少部分用于昝汝志盖房。运料结束后,昝汝意给胡国玉出具一份欠据,欠沙石料款120,860.00元,昝汝意对欠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此款应由昝汝志偿还,因其与昝汝志是雇佣关系,不是承包关系。但胡国玉认为是昝汝意出具欠据,应由昝汝意偿还。故诉讼法院,请求昝汝意给付沙石料款120,86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胡国玉、昝汝意约定由胡国玉为昝汝意运送砂石料,昝汝意给胡国玉出具欠据一张,事实清楚,买卖合同有效,昝汝意应当偿还欠款。昝汝意抗辩其为昝汝志打工,自己出具欠据只是作为见证,但未举出证据,且昝汝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行为后果负责,故昝汝意的抗辩观点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昝汝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胡国玉欠款120,860.00元。案件受理费2,717.00元,由昝汝意负担。

上诉人昝汝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2012年昝汝意的弟弟昝汝志为村里无偿修水泥路,昝汝志委托昝汝意购沙石,最后结算货款120,860.00元,对此昝汝意不给确认,胡国玉强迫昝汝意打欠条。二、原审主体错误。昝汝意从未包过水泥路,村里有证明,是昝汝志无偿为村里修建的,显然沙石也是昝汝志购买的,昝汝意只是委托代理,所以昝汝意不应是原审被告。三、胡国玉提供的沙石存在质量问题。请依法支持昝汝意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昝汝意与昝汝志是亲兄弟,2012年秋,昝汝志承包修建乡水泥路,昝汝意负责联系购买砂石料。胡国玉为昝汝意运送砂石料,结算时昝汝意给胡国玉打一欠据,欠胡国玉砂石料款120,860.00元,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昝汝意上诉提出,是昝汝志无偿为村里修路,昝汝意只是代理昝汝志,其不应是给付砂石料款的义务主体等上诉理由。因胡国玉所运送的砂石料系昝汝意所接收,昝汝意为胡国玉出具欠据,且昝汝意是该修路工程的实施人,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昝汝意理应给付胡国玉沙石款。昝汝意提出胡国玉提供的沙石存在质量问题,因该项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昝汝意的上诉请求和理应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7.00元,邮寄费60.00元,由上诉人昝汝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传冬

审判员  刘介平

审判员  夏秀芹

二O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丽影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