矫忠贵与付世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8:06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矫忠贵,男,汉族,务农,现住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丛淑贤,女,汉族,务农,现住东辽县,系矫忠贵妻子。

委托代理人徐焕国,男,汉族,现住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世贵,男,汉族,务农,现住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朱柏军,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矫忠贵因与被上诉人付世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矫忠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丛淑贤、徐焕国、被上诉人付世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3月28日,东辽县白泉镇安全村的水库移民付世贵与白泉镇和平村五组村民矫忠贵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和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二项内容均在房屋买卖协议中予以约定,即矫忠贵将房屋及果树作价16,500.00元,同时将18.1亩的土地承包权转让给付世贵。付世贵入住和平村后,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台账更名为付世贵。2015年5月15日,东辽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矫忠贵申请作出裁决,裁决土地转让无效,予以返还。2015年6月15日付世贵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土地转让有效。

原审判决认为,付世贵作为水库移民的农民有权迁入其他农村,购买房屋和承包土地。付世贵购买了矫忠贵的房屋的同时受让了矫忠贵的部分土地承包权。房屋的过户,户口的迁入只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并不是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必要条件。付世贵合法购买房屋,取得土地合法承包权后,事实上已成为和平村的集体组织成员,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未禁止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土地流转。本案的土地流转也不是《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五种无效情形。故付世贵的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但合同中的土地长期使用违反了法律规定,承包期不能超过2028年,超过部分无效。矫忠贵以付世贵户口不在和平村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三项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付世贵与被告矫忠贵2000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超过2028年的部分无效。

上诉人矫忠贵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矫忠贵的承包地转让付世贵长期使用,并非真正的转让土地,只因矫忠贵常年在外打工,暂时无力经营,当时双方协商的真实意思是土地由付世贵暂时耕种,待矫忠贵回来后,由矫忠贵收回。2、矫忠贵与付世贵没有履行如下法律程序和办理相关手续即双方必须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并申请村委会同意,由村委会在转让合同上盖章,由村委会主任签字;由双方同村委会领导共同到镇农经站,对转让合同进行鉴证;由受让方与村委会重新签订土地承包使用合同;村委会给受让方重新建立土地台账。并且双方签订的是买卖房屋协议,故矫忠贵与付世贵没有进行土地转让。3、矫忠贵没有收取转让费,双方在协议中没有写无偿转让,也没有写有偿转让即双方不是真正的转让。4、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涉案土地从一轮到二轮经营权都是矫忠贵的,有土地台账为证,不能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时间,当做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时间。付世贵不是和平村集体成员,没有承包土地的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付世贵答辩称,矫忠贵与付世贵签订的合同已经得到发包方的确认,付世贵已经取得承包经营权证,并变更了土地台账,付世贵已经依法对承包地取得物权;付世贵交纳农业税等票据、取得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出具的户口迁移的介绍信等证据足以证明,付世贵是和平村村民;矫忠贵认为土地暂时由付世贵耕种,以后可以取回的观点,没有依据,未载入合同对付世贵没有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0年3月28日,付世贵与矫忠贵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矫忠贵将房屋及果树作价16,500.00元,同时将18.1亩的土地承包权转让给付世贵。付世贵虽系东辽县白泉镇安全村村民,但法律未禁止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土地流转,付世贵入住和平村后,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台账也已经更名为付世贵。付世贵合法购买房屋,取得土地合法承包权后,事实上已成为和平村的集体组织成员。本案的土地流转不属《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付世贵的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但合同中的土地长期使用违反了法律规定,承包期不能超过2028年,超过部分无效。矫忠贵以付世贵户口不在和平村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矫忠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朱建勇

审判员  车全庆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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