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群,男,汉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森德木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立俊,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
上诉人王群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民二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群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群在二审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群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8元,减半收取3679元,由上诉人王群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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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朱瑛华
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
代理审判员 方永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