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甲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18:06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女,汉族,农民,现住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汉族,农民,现住东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满族,农民,现住东丰县。

上诉人孙某甲因与上诉人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应查明孙某甲与董某某争议财产的价值,以董某某自认价格认定不妥;应查明是否存在其他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朱建勇

审判员  车全庆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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