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女,汉族,农民,现住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汉族,农民,现住东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满族,农民,现住东丰县。
上诉人孙某甲因与上诉人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应查明孙某甲与董某某争议财产的价值,以董某某自认价格认定不妥;应查明是否存在其他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朱建勇
审判员 车全庆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