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建华诉联通东丰分公司补发工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18:06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立终字第44号

上诉人于建华,男,195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东丰县。

上诉人于建华起诉联通东丰分公司补发工资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立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于建华上诉称,本次起诉案与(2014)辽再终字第27号案之间是承接关系,两案基于同一事实,当事人双方诉求各不相同,但关连紧密,具有先后次序,两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在(2014)辽民再终字第27号判决书明确判决于建华与联通东丰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于建华仍然是联通东丰分公司职工的前提条件下,本案于建华请求补发工资和给予经济赔偿的诉求才成立,(2014)辽民再终字第27号判决结果就是本次起诉的直接依据。因此,本案必须在等待(2014)辽民再终字第27号判决书生效后,才能起诉,本案是就同一事实,以不同理由,不同诉求的另行起诉。(2015)东民立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起诉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东丰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建华的诉讼请求已经过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对方当事人提起诉讼,于建华未提起诉讼,后该案经一审、再审、发回重审、上诉终审,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了生效判决。于建华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于建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大力

审 判 员  李恩林

代理审判员  肖翠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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