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好义,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树成,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宇县靖宇镇镇郊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镇郊村。
法定代表人郑立刚,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树才,男,汉族,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省靖宇县。
上诉人卢好义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宇县人民法院 (2014)靖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好义原审诉称, 2012年12月25日,卢好义、靖宇县靖宇镇镇郊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资产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靖宇县靖宇镇镇郊村民委员会将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权承包给卢好义,资产包括10个车库、5个门市、院落约1,000平方米及车库、门市、居民楼的取暖、物业管理等。承包期到2015年12月24日,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双方要认真按合同规定执行,如有任意一方不经协商,拒不履行合同,要向对方赔偿三万元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前,靖宇县靖宇镇镇郊村民委员会应把10个车库、5个门市清理完毕,保证合同生效后卢好义即可对外出租。合同生效后,靖宇县靖宇镇镇郊村民委员会须于三个月内把院落内的杂物清理干净,如三个月内不清理完毕,靖宇县靖宇镇镇郊村民委员会应承担因逾期交付给卢好义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2013年春,因靖宇县靖宇镇镇郊村民委员会事先将1号出租给他人无法按时收回,给卢好义造成经济损失1,600.00元,2号门市由于靖宇县靖宇镇镇郊村民委员会与原承租人的合同没有到期,造成卢好义收入减少7,000.00元。靖宇县靖宇镇镇郊村民委员会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清理完院落,导致6、7、8、10号车库无法对外出租,时间长达4个月,造成损失6,400.00元,同时由于房子漏水,导致1号和5号车库无法出租,直至2014年7月才维修好,造成卢好义租赁费损失8,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000.00元。由于靖宇县靖宇镇镇郊村民委员会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违反了合同第7、8、9条规定,给卢好义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靖宇县靖宇镇镇郊村民委员会给付合同违约赔偿款30,000.00元;2、赔偿因违约给造成的济损失23,000.00元,总计53,000.00元.
靖宇县靖宇镇镇郊村民委员会原审辩称, 王春华起诉欠款80,000.00元属实,但这些钱是邱秀英和张长秋没有离婚前的债务,此款用于建设彩钢瓦房和偿还购买钩机欠款了,现在钩机在张长秋处,要求法院判令我与张长秋共同偿还。
张长秋原审未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邱秀英向王春华借款80,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1元。邱秀英提交了此款用于家庭建设和购买钩机的还款证据。2014年8月19日,张长秋与邱秀英离婚时没有对家庭财产和共同债务明确分割和分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邱秀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用于邱秀英和张长秋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建设中,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邱秀英、张长秋偿还给原告王春华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自2012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月利息按0.01元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届满时付清。”
张长秋的上诉理由为,邱秀英向王春华借款,张长秋并不知情,当时邱秀英、张长秋正在闹离婚,已经分居,该笔借款是邱秀英的个人债务,应由邱秀英独自偿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王春华答辩认为,张长秋和邱秀英谁还钱都行,王春华借给张长秋和邱秀英钱时二人还没有离婚,王春华起诉时二人也还未离婚。
邱秀英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邱秀英向王春华借款发生在张长秋和邱秀英婚姻存续期间,根据邱秀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用于邱秀英和张长秋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建设中,因此,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张长秋的上诉主张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该笔借款是邱秀英的个人债务,应由邱秀英独自偿还,但张长秋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长秋的此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0元,由上诉人张长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朱瑛华
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
代理审判员 方永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