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与葛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8:06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樊恩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莉莉,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丰,男,汉族,无职业,现住东丰县。

上诉人吉林省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院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村院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莉莉、被上诉人葛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葛丰与农村院线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农村公益电影放映场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葛丰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在东丰县内完成播放公益数字电影216场,农村院线公司每场支付劳务费70.00元。葛丰于2015年5月15日开始放映,在放映期间,由于放映卡出现故障导致葛丰共计放映170场。

原审法院认为,葛丰与农村院线公司签订的《农村公益电影放映场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葛丰要求农村院线公司支付216场的劳务费15,120.00元,因葛丰实际放映170场,剩余46场未实际放映,其原因葛丰与农村院线公司均未有过错,且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出现特殊情况调整放映场次后后果如何承担,葛丰放映170场应给付劳务费11,900.00元,对葛丰要求给付未放映的46场劳务费及利息不予支持。农村院线公司提出应对葛丰交通肇事予以罚款,因合同中未约定,故在本案件中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林省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葛丰放映电影170场的劳务费(每场70.00元),共计11,900.00元;二、驳回葛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00元由吉林省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负担。

农村院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2014年4月16日,农村院线公司与葛丰签订了《农村公益电影放映场次承包合同》和《农村电影流动放映车使用责任书》,这两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葛丰于2014年7月20日在非工作时间驾驶数字院线公司提供的AK083H号放映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农村电影流动放映车使用责任书》的约定,对葛丰处以相当于保险公司全部理赔额即11891.33元的罚金;葛丰未缴纳罚金,农村院线公司在支付劳务费时予以扣除,剩余8.67元已给付葛丰。另,原审判决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与本案情节无关、无法适用本案。综上,原审法院没有准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葛丰的诉讼请求。

葛丰答辩称,葛丰与农村院线公司签订的《责任书》属于农村院线公司的管理制度,葛丰于2014年7月20日出车是做车辆保养,农村院线公司称葛丰私自出车没有证据支持,对葛丰进行处罚没有经过调查、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劳务合同没有连带关系,农村院线公司应依据《农村公益电影放映场次承包合同》支付承包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农村院线公司与葛丰签订《农村公益电影放映场次承包合同》的同时为葛丰提供了流动放映车,葛丰签署了农村院线公司拟制的《农村电影流动放映车使用责任书》,该《责任书》第二款第8条规定“非放映工作期间,如未执行公司封存车辆管理规定,车辆出现责任事故,驾驶责任人向公司缴纳保险公司全部理赔额的罚金,并对放映员予以解聘”。2014年7月20日9时45分,葛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第三人11,891.33元;2014年8月29日,农村院线公司根据前述《责任书》第二款第8条规定作出对葛丰罚款11,891.33元的处罚决定。

本院审理认为,一、农村院线公司与葛丰系双务有偿的劳务合同关系。农村院线公司为葛丰提供放映车辆,以签署《农村电影流动放映车使用责任书》的形式明确葛丰正当使用、维护车辆的责任与义务;葛丰在该《责任书》署名,系接受农村院线公司管理并承担正当使用、维护车辆责任的意思表示。该《责任书》与《农村公益电影放映场次承包合同》的签约目的及内容均为调整双方劳务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均为双方劳务合同关系的组成部分。农村院线公司主张前述两份合同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以“合同中未约定”为由,对农村院线公司处罚葛丰不予审理不当;本院根据所查明事实,对农村院线公司应否在葛丰劳务费11,900.00元当中扣除葛丰受处罚金11,891.33元一并审理。二、农村院线公司依据《农村电影流动放映车使用责任书》第二款第8条“非放映工作期间,如未执行公司封存车辆管理规定,车辆出现责任事故,驾驶责任人向公司缴纳保险公司全部理赔额的罚金,并对放映员予以解聘”之规定,对葛丰罚款11,891.33元的行为无效。《农村电影流动放映车使用责任书》系农村院线公司面向不特定提供劳务方预先拟定的文本,未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其内容为格式条款,提供条款的一方即农村院线公司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条款中“车辆出现责任事故,驾驶责任人向公司缴纳保险公司全部理赔额的罚金”内容,加重了提供劳务者的责任、减损了提供劳务者依法获取劳务报酬的权利、不当增益了农村院线公司的财产利益,违背了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该项条款内容无效;葛丰于2014年7月20日驾驶流动放映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实发生时间正值合同约定的放映工作期间,农村院线公司适用《农村电影流动放映车使用责任书》第二款第8条罚则处罚葛丰,亦无时间上的事实依据;农村院线公司依无效格式条款内容、违背事发时间事实所作出的对葛丰罚款11,891.33元的行为无效,应给付葛丰劳务费11,900.00元且不得扣除11,891.33元罚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二条与本案法律事实无关联,原审判决适用该条法律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所不当、裁判结果正确,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吉林省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0元,由吉林省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车全庆

审判员  朱建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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