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辽 源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市钢背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该公司综合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立军,男,住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文军,辽源市龙山区站前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源市钢背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皮立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2015)龙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皮立军于2013年11月9日在原告单位从事冲压工作,当日在开车床时,不慎将其右手砸伤,受伤后在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手食指压砸伤。2014年11月25日经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2015年4月20日经辽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被告对原告单位的准确时间,原告提供了2013年12月份工资为每月1809.00元。被告受伤后,原告向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及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每月600.00元,此外未再支付其他待遇。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后6月18日作出辽劳人仲裁字(2015)17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皮立军在工作中受伤,并经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且评定为伤残等级为九级,应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本人工资的认定标准问题,按照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六附则第五十条规定,本办法中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用工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用工月数平均计算。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用工的准确时间,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仅能证明被告2013年12月份工资为每月1809.00元,不能证明准确的用工时间,故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工资标准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012年度辽源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30.33元标准计算。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总计25个月,每月按2630.33元标准计算为65,758.25元。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被告的伤情,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每月按2630.33元标准计算为7890.99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600.00元,还应支付被告4290.99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辽源市钢背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皮立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总计为65,758.25元。二、原告辽源市钢背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皮立军停工留薪工资差额4290.9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计7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辽源市钢背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称,(1)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用工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用工月数平均计算。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皮立军同志2013年10月19日到公司成型工段上班,2013年11月9日出现工伤事故。公司积极救治(住院费用5515.53元)并为其进行工伤认定劳鉴。公司工资考核截止日为每月25日,其11月工资为561.00元;12月工资为1809.00元;所以其工伤赔付中工资只有按照实际用工月数平均计算。我公司同意支付皮立军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每月按1185.11元计算,25个月本人工资共计29625.00元。(2)关于停工留薪工资问题,皮立军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公司应支付皮立军3个月停工留薪工资,每月按1185.00元计算,3个月共计3555.00元。此期间公司已经支付皮立军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每月600.00元,共计3600.00元应予以扣除,皮立军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尚欠我公司差额4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辽源市钢背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1月8日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予证明被上诉人皮立军2013年11月8日的工资为561.00元。上诉人皮立军质证认为,上诉人皮立军是计件工资,该工资发放明细表没有上诉人皮立军的签字,不能证明上诉人皮立军每月的工资数额,且上诉人皮立军在该单位工作多年。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源市钢背轴承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不能有效证明被上诉人皮立军准确的用工时间及月工资的金额,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皮立军的工伤保险待遇月工资标准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辽源市钢背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皮立军同志2013年10月19日到公司成型工段上班,2013年11月9日出现工伤事故。公司积极救治(住院费用5515.53元)并为其进行工伤认定劳鉴。公司工资考核截止日为每月25日,其11月工资为561.00元;12月工资为1809.00元;所以其工伤赔付中工资只有按照实际用工月数平均计算。我公司同意支付皮立军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每月按1185.11元计算,25个月本人工资共计29625.00元。(2)关于停工留薪工资问题,皮立军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公司应支付皮立军3个月停工留薪工资,每月按1185.00元计算,3个月共计3555.00元。此期间公司已经支付皮立军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每月600.00元,共计3600.00元应予以扣除,皮立军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尚欠我公司差额4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辽源市钢背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1月8日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予证明被上诉人皮立军2013年11月8日的工资为561.00元。上诉人皮立军质证认为,上诉人皮立军是计件工资,该工资发放明细表没有上诉人皮立军的签字,不能证明上诉人皮立军每月的工资数额,且上诉人皮立军在该单位工作多年。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源市钢背轴承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不能有效证明被上诉人皮立军准确的用工时间及月工资的金额,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皮立军的工伤保险待遇月工资标准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辽源市钢背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皮立军同志2013年10月19日到公司成型工段上班,2013年11月9日出现工伤事故。公司积极救治(住院费用5515.53元)并为其进行工伤认定劳鉴。公司工资考核截止日为每月25日,其11月工资为561.00元;12月工资为1809.00元;所以其工伤赔付中工资只有按照实际用工月数平均计算。我公司同意支付皮立军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每月按1185.11元计算,25个月本人工资共计29625.00元。(2)关于停工留薪工资问题,皮立军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公司应支付皮立军3个月停工留薪工资,每月按1185.00元计算,3个月共计3555.00元。此期间公司已经支付皮立军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每月600.00元,共计3600.00元应予以扣除,皮立军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尚欠我公司差额4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辽源市钢背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1月8日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予证明被上诉人皮立军2013年11月8日的工资为561.00元。上诉人皮立军质证认为,上诉人皮立军是计件工资,该工资发放明细表没有上诉人皮立军的签字,不能证明上诉人皮立军每月的工资数额,且上诉人皮立军在该单位工作多年。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源市钢背轴承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不能有效证明被上诉人皮立军准确的用工时间及月工资的金额,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皮立军的工伤保险待遇月工资标准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辽源市钢背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皮立军同志2013年10月19日到公司成型工段上班,2013年11月9日出现工伤事故,公司工资考核截止日为每月25日,其11月工资为561.00元;12月工资为1809.00元;所以其工伤赔付中工资只有按照实际用工月数平均计算。我公司同意支付皮立军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每月按1185.11元计算,25个月本人工资共计29625.00元。该上诉理由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辽源市钢背轴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忠
审 判 员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王诣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宿宏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