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甲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8:06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毛某甲,男,汉族,现住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于某某,女,汉族,现住辽源市龙山区。

上诉人毛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于某某与毛某甲于2010年4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育有双胞胎儿子毛某乙、毛某丙,现年5岁。于某某与毛某甲共同共有坐落于颐和人家15号楼(产权证辽房字第187281号)房屋一套(经双方同意价值为160,000.00元)。于某某与毛某甲因产生家庭矛盾,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毛某甲自认每月工资收入平均4,000.00元左右。2013年11月18日(2013)龙民初字第129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于某某对毛某甲借款100,000.00元事实予以承认,认为此欠款已经偿还。(2013)龙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审判决认为,于某某起诉离婚,毛某甲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于某某要求抚养两个儿子,毛某甲对此予以同意,故对于某某此诉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子女年龄及毛某甲收入客观情况,依法酌定毛某甲每月给付婚生子毛某乙、毛某丙抚育费2,000.00元。对于双方共同财产及债务,坐落于颐和人家15号楼(产权证辽房字第187281号)产权证书中写明为于某某、毛某甲共同共有,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皆同意此房屋价值为160,000.00元,法院予以认定,对于此房屋分割应适用由一方所有,所有方给付另一方折价款的方式处理。基于于某某未向法院提交100,000.00元借款已偿还的证据,认定为该100,000.00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某某与毛某甲各负担5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于某某要求与被告毛某甲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子毛某乙、毛某丙同原告于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毛某甲每月15日前给付抚育费2,000.00元(从2015年9月起至毛某乙、毛某丙18周岁之日止)。被告毛某甲每月享有对毛某乙、毛某丙探视权两次。三、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100,000.00元由于某某与毛某甲各自负担人民币50,000.00元。四、坐落于颐和人家15号楼(产权证辽房字第187281号)房屋由被告毛某甲所有,由被告毛某甲给付原告于某某房屋折价款80,000.00元(扣除上述第三项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毛某甲还应给付原告于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360.00元。由于某某与毛某甲各负担180.00元。

上诉人毛某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毛某甲支付抚养费2,000.00元过高,根据相关规定抚养费应在本人收入的15%至30%之间,毛某甲收入不足5,000.00元,抚养费应在1,500.00元以下;2、本案诉争的颐和人家15号楼(产权证辽房字第187281号)不属双方共同财产,该房屋是毛某甲父亲的产权,双方只有居住权,属婚前财产,归毛某甲所有;3、100,000.00元债务不是于某某与毛某甲用于共同生活,而是毛某甲为于某某父亲购买勾机用于生产经营借来的,并直接交给了于某某父亲,不属于共同债务;4、原审判决毛某甲每月探望子女两次不当,不应限制毛某甲探望子女的次数和时间。

被上诉人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毛某甲收入不足5,000.00元,但于某某抚养双子女,原审判决毛某甲每月支付2,000.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本案诉争的颐和人家15号楼(产权证辽房字第187281号)房屋,毛某甲在原审自认该房屋产权为于某某、毛某甲共有,价值为160,000.00元,故不属于毛某甲个人婚前财产;毛某甲所借100,000.00元借款是在于某某、毛某甲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毛某甲每月探望子女两次,属合理酌定,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毛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朱建勇

审判员  车全庆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 颖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