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匡乃友,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恩海,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代理人:张兴伟,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爱国,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上诉人匡乃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2015)江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恩海原审诉称:2013年12月2日,匡乃友因个人经营需要,向朱恩海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朱恩海给付匡乃友现金1万元,并通过银行汇给匡乃友39万元,匡乃友收款后向朱恩海出具40万元借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2月,朱恩海多次找匡乃友催要上述款项,匡乃友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欠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匡乃友偿还欠款40万元,支付朱恩海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匡乃友原审辩称:匡乃友不欠朱恩海40万元债务。匡乃友于2013年12月2日通过刘爱国向朱恩海借款40万元,朱恩海通过龙文杰实际转款39万元,扣除利息1万元。借款一个月后刘爱国就找到匡乃友称朱恩海急用钱,让匡乃友还款,并称只还本金39万元就行。匡乃友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妻子杜古荣的银行卡转给刘爱国39万元用来偿还朱恩海的欠款。2014年2月28日匡乃友(银行卡尾号0987)转给刘爱国1.5万元,总额转款40.5万元,用于偿还朱恩海欠款。朱恩海的欠款刘爱国于2014年2月4日偿还了20.5万元,于2014年10月24日偿还了20万元,该笔欠款已还清。匡乃友于2014年11月29日转给刘爱国20.5万元,刘爱国于2014年11月30日转给朱恩海20万元。综上,匡乃友借款,己通过刘爱国偿还完毕,刘爱国也已将款项转给朱恩海,匡乃友认为自己有还款的转账凭证,所以未向朱恩海取回欠条,但双方债务已结清,因此,法院应驳回朱恩海的诉讼请求。
刘爱国原审述称:匡乃友还的钱是还刘爱国的钱,刘爱国和匡乃友有经济往来,并不是还给朱恩海的钱。匡乃友应当偿还朱恩海4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匡乃友于2013年12月2日通过刘爱国介绍向朱恩海借款,朱恩海通过龙文杰的银行卡向匡乃友转帐支付39万元,匡乃友于2013年12月2日为朱恩海出具借条,借条的内容为“借朱恩海现金40万元整”。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朱恩海称借给匡乃友的40万元,通过银行转款39万元,其余1万元是现金,不符合常理,且匡乃友辩称实际借款是39万元,1万元是朱恩海扣除的利息,朱恩海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认定匡乃友实际借款数额为39万元。匡乃友向朱恩海借款,应向朱恩海履行还款义务,刘爱国提交的转账明细能够证明刘爱国与匡乃友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匡乃友没有证据证明朱恩海委托刘爱国收取借款,刘爱国与朱恩海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亦不能证明匡乃友借款已经还清的事实,故匡乃友应偿还朱恩海借款39万元。匡乃友所称刘爱国在建行汇给匡乃友的40万元是匡乃友合伙人高玉顺向刘爱国的借款,该款项是高玉顺与匡乃友合伙经营投资款的主张,与本案无关,不予评判。关于利息问题,因朱恩海、匡乃友约定的利息不明确,只支持朱恩海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匡乃友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匡乃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恩海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匡乃友的上诉理由为:匡乃友与刘爱国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刘爱国仅是匡乃友对外借款的中间人,匡乃友通过刘爱国向朱恩海所借款项及利息已经全部偿还完毕,朱恩海通过刘爱国也已实际收到还款。另朱恩海在本案中提供的由匡乃友出具的借条不是匡乃友本人所写,是匡乃友的妻子杜古荣为刘爱国出具的,匡乃友给朱恩海出具的欠条在匡乃友还清欠款时已经收回。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朱恩海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刘爱国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匡乃友申请对朱恩海提供的欠条上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书写予以司法鉴定,朱恩海对其申请同意。后匡乃友对其申请予以撤回。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匡乃友向朱恩海借款40万元,朱恩海通过龙文杰转账支付给匡乃友39万元,匡乃友主张其已经通过刘爱国将向朱恩海的借款及利息全部偿还完毕,对此朱恩海、刘爱国均予以否认,匡乃友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朱恩海偿还了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匡乃友上诉主张已向朱恩海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匡乃友上诉称朱恩海在本案中提供的由匡乃友出具的借条不是匡乃友本人所写,是匡乃友的妻子杜古荣为刘爱国出具的,匡乃友给朱恩海出具的欠条在匡乃友还清欠款时已经收回,但匡乃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在原审时自认“匡乃友借款已通过刘爱国偿还完毕,刘爱国也已将款项转给朱恩海,匡乃友认为自己有还款的转账凭证,所以未向朱恩海取回欠条”的事实相矛盾,故匡乃友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匡乃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瑛华
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
代理审判员 方永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