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善乐与白山市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抚松县抽水乡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17:54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善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吴来国,吉林赵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姜振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星,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抚松县抽水乡人民政府。住所:吉林省抚松县抽水乡。

法定代表人:李有刚,乡长。

委托代理人:赵锋,抚松县抽水乡司法所所长。

上诉人王善乐、上诉人白山市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对于王善乐一审中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未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抚松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5元(王善乐预缴4090元、白山市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缴1405元),退还上诉人王善乐4090元、白山市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405元。

审 判 长  朱瑛华

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

代理审判员  杨鸿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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