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乐坤与韩凤臣、李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7:54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凤臣,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香,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乐坤,男,汉族,无职业 ,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上诉人韩凤臣、上诉人李春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乐坤原审诉称:李乐坤与韩凤臣系朋友关系,一起做过生意。韩凤臣与李春香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因偿还房贷和儿子结婚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9月12日、2013年5月30日分四次向李乐坤借款合计2.5万元。四张欠据中有三张系韩凤臣出具,一张李春香出具。李春香借款1万元是儿子结婚用,韩凤臣出具的欠据是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当时口头承诺2013年年底还清,当时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李乐坤承诺如果到年底还款就不要利息,如果没有还款就要利息。2014年李乐坤向韩凤臣与李春香主张过权利,如今李乐坤身患重病急需用钱治病,但韩凤臣与李春香仍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借款。李乐坤请求:1、判令韩凤臣与李春香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韩凤臣与李春香承担。

韩凤臣原审未答辩。

李春香原审未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韩凤臣与李春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4年1月8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3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李乐坤与韩凤臣系朋友关系。韩凤臣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9月12日分三次向李乐坤借款5000元、5000元和5000元,共计1.5万元,韩凤臣分别为李乐坤出具了借据、借条及欠据。2013年5月30日,李春香从李乐坤处借款1万元,并为李乐坤出具借据一份。上述借款韩凤臣与李春香至今未向李乐坤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韩凤臣与李春香为李乐坤出具的借款凭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李乐坤已将该借款交付韩凤臣与李春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李乐坤要求韩凤臣与李春香对出具借款凭据上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韩凤臣与李春香从李乐坤处所借款项均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韩凤臣与李春香应对夫妻另一方从李乐坤处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对李乐坤要求韩凤臣与李春香对借款2.5万元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李乐坤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014年到韩凤臣与李春香家要过钱,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李乐坤请求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乐坤请求的利息从其起诉之日(案件受理时间2015年3月9日)后一个月即2015年4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韩凤臣与李春香还清之日止。韩凤臣与李春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判决:“一、韩凤臣、李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李乐坤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乐坤其他诉讼请求。”

韩凤臣、李春香的上诉理由为:一、本案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韩凤臣明确告知原审法院法官起诉书中所书写的“韩风臣”与韩凤臣本人名字不符,但原审法官以不影响开庭审理为由在韩凤臣离庭后继续开庭,程序违法;二、李乐坤原审所出具的四份欠据均非韩凤臣与李春香本人书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李乐坤承担。

李乐坤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过程中,韩凤臣、李春香申请对本案四份借款凭证中借款人签名是否系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李乐坤对二人的申请表示同意。2015年12月11日,韩凤臣、李春香与李乐坤到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依程序共同选择了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韩凤臣、李春香支付8000元鉴定费。2015年12月18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一份:吉正司鉴 [2015]文检鉴字第1215-1号,鉴定意见为“三份(JC)检材:2013年5月27日借据、2013年5月30日借条、2013年9月12日欠据,上留存“韩凤臣”的可疑签名字迹与法院及韩凤臣、李春香、李乐坤在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提取的韩凤臣(现有)(YB)样本签名字迹进行比对检验鉴定不是同一人书写。“

第二份:吉正司鉴 [2015]文检鉴字第1215-2号,鉴定意见为“(JC)检材:2013年5月30日借据上留存“李春香”的可疑签名字迹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韩凤臣、李春香、李乐坤在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提取李春香(现有)的样本材料,进行比对检验鉴定不是同一人书写。”

韩凤臣、李春香对两份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对于鉴定意见无异议。依据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李乐坤提供的欠据确系虚假,不是韩凤臣与李春香本人所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乐坤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乐坤对两份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对两份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李乐坤提供的本案所涉四份借款凭证应该是已被韩凤臣与李春香偷换了。

另查明,李乐坤在二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三笔5000元的借款均是在邮政储蓄银行交付给韩凤臣。李乐坤在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三笔5000元借款中的其中一笔是在邮政储蓄银行交付,其他两笔是在韩凤臣家交付,且该三笔5000元借款均发生在李春香向其借款1万元之后。

原审庭审时,韩凤臣系因李乐坤书写的起诉书中的“韩风臣”与韩凤臣本人名字不符而拒绝参加庭审,李春香系因家中有事而未参加庭审。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韩凤臣与李春香未参加庭审的理由不属于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对于韩凤臣与李春香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正司鉴 [2015]文检鉴字第1215-1号及吉正司鉴 [2015]文检鉴字第1215-2号鉴定意见书,李乐坤提供的四份借款凭证中“韩凤臣“及”李春香“的借款人签名并非本人所写。且李乐坤在两次庭审中对于三次各5000元借款中的二次借款交付地点陈述不一致,其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的1万元的借款的时间顺序与欠款凭证上记载的借款时间顺序亦不相符,故李乐坤主张韩凤臣与李春香向其借款2.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民二初字第212号事判决;

二、驳回李乐坤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9元,鉴定费8000元,由李乐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瑛华

代理审判员  杨鸿宇

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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