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大街170号6楼。
法定代表人:邹籍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廷军,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张家村。
负责人:于先利,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发,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2015)浑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原审诉称:2001年9月至2002年末白山市白山旅游大厦工程建设过程中,多次在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购买空心砖,累计共欠货款182733元。2004年7月22日,白山旅游大厦给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出具欠据。此后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负责人每年都到白山旅游大厦索要欠款,可白山旅游大厦始终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给付。浑江区人民政府将白山旅游大厦(现亿佳合大饭店)整体转让给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协议约定“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白山旅游大厦的全部债权债务”。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负责人去过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多次,找不到邹籍锋,会计也不给查账,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负责人每年都去二、三次,区政府也不管。2015年3月份,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给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告诉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到法院起诉。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认为货款应当清偿,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迟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是没有道理的,请求:1、判令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偿付拖欠货款182733元及2004年7月22日至还款时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辩称:1、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与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系个体工商户,早已注销,因此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在起诉状中自认拖欠空心砖款的截止时间是2002年末,而本案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5月6日,期间已有12年多,早已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系集体企业,主营空心砖。白山市白山旅游大厦系八道江区政府投资的企业,于2002年6月23日注册成立,经济性质为全民。2002年,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向白山市白山旅游大厦出售空心砖,白山市白山旅游大厦未给付货款。2004年7月22日,白山市白山旅游大厦给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出具欠据一份,欠人民币182733元,事由欠六道江砖厂(空心砖),盖白山市白山旅游大厦公章。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负责人多次到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要求清偿债务。2004年6月28日,白山市白山旅游大厦工程指挥部(甲方)与吉林省环懋煤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白山市旅游大厦工程指挥部将旅游大厦在建工程整体转让给吉林省环懋煤业有限公司开办成立“白山环懋大饭店”的协议》,内容为:为了使旅游大厦工程(白山环懋大饭店工程)早日建成交付使用,经八道江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将旅游大厦在建工程(白山环懋大饭店工程)整体转让给吉林省环懋煤业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四、乙方承担旅游大厦工程全部负债,大约人民币4500万元(含1-3层商场出售摊床款1850万元),全部负债包括信用社贷款、贷款利息、欠各施工队工程款、售出摊床款及违约金款、工程其他欠款、其他借款、欠材料款、欠监理费、原白山旅社、浑江浴池等项负债(全部负债按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如债权人不同意债务转移可用旅游大厦的房产抵押。乙方继续履行甲方签订7家拆迁户合同作为对旅游大厦的无偿投入,不计为负债,乙方无须偿还。十、协议签订后,乙方要与债权人协商债务偿还的有关事宜。甲方盖白山市白山旅游大厦工程指挥部公章,工程指挥部总指挥签字处姜波签名。乙方盖吉林省环懋煤业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处邹籍锋签名。落款时间为2004年6月28日。该协议签订后,吉林省环懋煤业有限公司未与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协商债务偿还的相关事宜。2007年5月30日,八道江区人民政府作为甲方,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环懋煤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白山市白山旅游大厦整体转让补充协议书,载明:根据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白山政专发【2007】39号)“研究亿佳合大饭店(白山旅游大厦)开业问题”和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八政专发【2007】6号)“八道江区人民政府关于亿佳合大饭店(白山旅游大厦)开业相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的要求,甲、乙双方就注销“白山市白山旅游大厦”、注册为“亿佳合大饭店有限公司”的相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白山市白山旅游大厦注销后,乙方与白山市白山旅游大厦工程指挥部(2004年6月28日签订)、八道江区人民政府(2005年6月6日签订)签订的两份协议仍然有效,原白山市白山旅游大厦的债权债务及以后发生的一切相关问题均由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原吉林省环懋煤业有限公司)负责。甲方盖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政府公章,刘英贤签名,乙方盖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章,邹籍锋签名,经办人盖白山市八道江区商务局公章。2007年10月9日,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出具关于白山旅游大厦产权情况的说明:白山市白山旅游大厦由八道江区人民政府以八道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现已转制更名为白山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建设开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建设单位均是八道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使用证》中土地使用者为白山市白山旅游大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建设单位为白山市八道江区饮食服务公司,该工程项目的全部权利均属于八道江区人民政府。2004年6月,该在建工程整体转让给吉林省环懋煤业有限公司(吉林省环懋煤业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3月15日变更为白山市卓正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07年3月30日变更为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项目的全部权利已属于吉林省环懋煤业有限公司(白山市卓正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项目转让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变更为白山市卓正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正在变更中,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者为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证照也将陆续变更为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特此说明。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白山市八道江区商务局、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均盖公章,时间为2007年10月9日。之后,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向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和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偿还欠款,但一直未得到解决。2015年3月10日,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情况说明,于先利同志:你来区政府反映:原白山市旅游大厦建设期间,使用了六道江砖厂空心砖,共计欠款18万余元。根据区政府与正基卓岳集团所签订的相关几份合同证明,原白山市旅游大厦(现亿佳合大饭店)已经整体转让给正基卓岳集团。在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正基卓岳集团承担全部债权。特此说明。证明人盖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至2002年期间八道江区人民政府在建设白山市白山旅游大厦期间,向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购买空心砖,并于2004年7月22日以白山市白山旅游大厦名义给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出具欠据,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多次索要未果,2007年5月30日,八道江区人民政府将白山市白山旅游大厦项目整体转让给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环懋煤业有限公司),约定原白山市白山旅游大厦的债权债务及以后发生的一切相关问题均由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原吉林省环懋煤业有限公司)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起诉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应视为同意白山市白山旅游大厦的债务转移给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要求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82733元,依法予以支持。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请求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从2004年7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时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因本案欠款并非民间借贷案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应自2004年7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支付利息,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认为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系个体工商户,早已注销,但未提供证据,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白山市白山旅游大厦出具的欠据未约定还款时间, 2015年3月10日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人民币182733元,并从2004年7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白山市白山旅游大厦项目的施工单位是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包工包料施工,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应当向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主张权利。2、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在起诉状中自认拖欠空心砖款的截止时间是2002年末,而本案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5月6日,期间已有12年多,早已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3、2004年6月28日,白山市白山旅游大厦项目整体转让给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7月22日,白山市白山旅游大厦给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出具欠据,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整体购买白山市白山旅游大厦项目时,不包括白山市白山旅游大厦对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的债务,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应当向白山市白山旅游大厦主张权利,白山市白山旅游大厦注销后,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应当向义务承继人浑江区政府主张权利。4、白山市白山旅游大厦于2004年7月22日给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出具的欠据发生在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整体购买白山市白山旅游大厦项目(2004年6月28日)之后,且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该债权未经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对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无权向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2004年7月22日白山市白山旅游大厦因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于2002年期间为白山市白山旅游大厦提供空心砖欠付货款出具金额为182733元的欠据,该欠据的出具时间虽然在2004年6月28日,白山市白山旅游大厦项目整体转让给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之后,但2007年5月30日,原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政府与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就白山市白山旅游大厦项目整体转让的相关问题进行约定,其中双方约定原白山市白山旅游大厦的债权债务及以后发生的一切相关问题均由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故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向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虽然白山市白山旅游大厦项目整体转让给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时,未征得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同意,但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起诉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应视为其对本案所涉的债务转移的认可,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该债权未经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对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白山市白山旅游大厦为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出具的欠据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空心砖厂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4元,由上诉人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瑛华
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
代理审判员 方永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