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育园小区(粮贸大厦西胡同)。
法定代表人:韩清芬,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桂涛,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荆卫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淑平,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刘君,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于淑平之夫。
上诉人白山市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2015)浑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淑平原审诉称:2012年7月8日,于淑平与白山市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龙都花园小区商品房预购协议,约定于淑平购买白山市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原长白山宾馆、浑江车站北侧的龙都花园小区第7号商品门市房,面积59.5平方米,总价款为1175720元,分期付款,首次交纳房款数额为591720元。按预购协议约定,白山市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于淑平交付房屋,于淑平接收房屋后办理按揭贷款。自2014年6月30日后,于淑平多次催问白山市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时交付房屋,白山市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至2014年11月15日才通知于淑平办理入户手续。但经于淑平了解,白山市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龙都花园至今未经过消防验收,根本不具备入住条件。于淑平认为,白山市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期拖延交付房屋,致使于淑平错过了夏秋季节装修的时机,给于淑平造成至少一年的租金损失。同时,白山市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龙都花园至今未经过消防验收,使于淑平无法也不敢入住。现于淑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于淑平与白山市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龙都花园小区商品房预购协议,并判令白山市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于淑平已付购房款595720元及自2012年7月8日以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8日为103000元)。
白山市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辩称:第一、预购协议是于淑平、白山市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于淑平单方提出解除构成违约;第二、预购协议并未约定解除条件,无约定应从法定,但于淑平提出的相关请求并不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于淑平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于淑平与白山市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龙都花园小区商品房预购协议,约定于淑平购买白山市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原长白山宾馆、浑江车站北侧的龙都花园小区7号商品门市房、暂定建筑面积为59.5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每平方米19760元,总房款为1175720元,按揭付款,首次交纳房款数额为595720元,剩余房款58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还约定涉案房屋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房屋室内粗装修无卫生洁具、大白、室内门等,预留灯位、电话线、有线电视)。于淑平于签约当日向白山市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购房款595720元,白山市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于淑平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11月份,该房屋竣工。2014年11月15日,白山市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于淑平办理入户手续,但至诉讼时该房屋仍未通过消防验收。
原审法院认为:于淑平与白山市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龙都花园小区商品房预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约定该房屋应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但白山市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竣工且至诉讼时仍未通过消防验收,故于淑平诉请解除于淑平与白山市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龙都花园小区商品房预购协议,要求白山市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于淑平购房款595720元并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于淑平与被告白山市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8日签订的龙都花园小区商品房预购协议。二、被告白山市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淑平购房款59572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8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白山市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于淑平与白山市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龙都花园小区商品房预购协议不是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对房屋交付时间、交付条件等未进行约定,白山市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迟延交付。龙都花园小区的消防验收正在办理,消防是否验收对于淑平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不会造成任何影响。于淑平与白山市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龙都花园小区商品房预购协议未约定解除条件,也未达到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不应予以解除。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于淑平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于淑平与白山市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龙都花园小区商品房预购协议应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预购协议约定于淑平购买的房屋应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本案所涉房屋至今仍未通过消防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白山市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通知于淑平办理入户手续,于淑平拒绝入户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于淑平要求解除与白山市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购协议,应予支持。白山市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88元,由上诉人白山市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瑛华
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
代理审判员 方永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