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靖民保字第5号
申请人:杨昕华,女,1968年5月4日生,汉族,现住靖宇县靖宇镇。
被申请人: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县靖宇县靖宇镇,
法定代表人:王延顺,系经理。
被申请人:王延顺,男,现住靖宇县靖宇镇。
被申请人:高华,女,现住靖宇县靖宇镇。
申请人杨昕华与被申请人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王延顺、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申请人杨昕华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高华所有的位于团结街(房屋产权证号:靖宇县房产证靖宇镇字第00032696号)面积为61.17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以刘贵芳所有的位于靖宇镇新兴南路(房屋产权证号:靖宇县房产证靖宇镇字第00022096号)面积为73.64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作为担保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供的担保物亦应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查封高华所有的位于团结街(房屋产权证号:靖宇县房产证靖宇镇字第00032696号)面积为61.17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查封期间的房屋由所有权人负责保管使用,查封期间的房屋不得买卖、转让或者设定其他权利。
2、查封刘贵芳所有的位于靖宇镇新兴南路(房屋产权证号:靖宇县房产证靖宇镇字第00022096号)面积为73.64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查封期间的房屋由所有权人负责保管使用,查封期间的房屋不得买卖、转让或者设定其他权利。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薛天辉
审 判 员 陈建利
代理审判员 邵长慧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淑丽
靖宇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正页)
机密程度
发文号: (2014)靖民保字第8号
院领导意见
核稿
拟稿
事由吉林省靖宇县
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附件
主送 当事人
抄送
打字 校对 份数 2014年11月24号
申请人魏丽云,女,1958年5月17日生,汉族,现住靖宇县靖宇镇。
被申请人王立壮,男,现住靖宇县靖宇镇。
被申请人靖宇县宇辉苗木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远亮,系经理。
所在地靖宇县三道湖镇东沟村。
申请人魏丽云与被申请人王立壮、靖宇县宇辉苗木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申请人魏丽云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保全靖宇县宇辉苗木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对吉林天士力矿泉饮品有限公司的债权捌万元,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以姜旭起所有的位于靖宇镇向阳路(房屋产权证号靖宇县房产证靖宇镇字第0009148号)面积为49.53平方米的门市作为担保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供的担保物亦应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吉林天士力矿泉饮品有限公司停止支付被申请人靖宇县宇辉苗木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捌万元。
2、查封姜旭起所有的位于靖宇镇向阳路(房屋产权证号靖宇县房产证靖宇镇字第0009148号)面积为49.53平方米的门市房。查封期间的房屋由所有权人负责保管使用,查封期间的房屋不得买卖、转让或者设定其他权利。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薛天辉
审 判 员 陈建利
代理审判员 邵长慧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淑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