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靖民保字第9号
申请人: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马树军,
所在地:白山市江源区江源大街。
被申请人:李洪波,男, 1980年04月07日生,汉族,住所地靖宇县小沙河村。
申请人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与被申请人李洪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李洪波所有的吉F54422号轿车车籍,并向本院提供了申请人所有的吉F2C098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吉F2C098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担保,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李洪波所有的吉F54422号轿车车籍,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供的担保物亦应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李洪波所有的吉F54422号轿车车籍。
查封申请人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所有的吉F2C09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籍。
以上车辆在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让或者设定其他权利。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薛天辉
审 判 员 陈建利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淑丽
靖宇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正页)
机密程度
发文号:(2015)靖民保字第9号
院领导意见
核稿
拟稿 顾淑丽
事由吉林省靖宇县
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附件
主送 当事人
抄送
打字 校对 份数 2014年3月12号
申请人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马树军,
所在地白山市江源区江源大街。
被申请人李洪波,男, 1980年04月07日生,汉族,住所地靖宇县小沙河村。
申请人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与被申请人李洪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李洪波所有的吉F54422号轿车车籍,并向本院提供了申请人所有的吉F2C098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吉F2C098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担保,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李洪波所有的吉F54422号轿车车籍,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供的担保物亦应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李洪波所有的吉F54422号轿车车籍。
查封申请人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所有的吉F2C09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籍。
以上车辆在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让或者设定其他权利。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薛天辉
审 判 员 陈建利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淑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