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作明,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秀建,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
本院在审理胡作明与卢秀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胡作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胡作明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2015)抚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上诉人胡作明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瑛华
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
代理审判员 方永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