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纪忠荣,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张盛荣,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靖宇县民政局,住所:吉林省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初永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希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纪忠荣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2015)靖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宇县民政局原审诉称:2012年9月12日,靖宇县民政局与纪忠荣签订了《协议书》,靖宇县民政局将所属的殡仪服务中心餐厅发包给纪忠荣,承包期限为三年,时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承包期满后,纪忠荣没有将租赁的房屋完好的返还给靖宇县民政局。综上,靖宇县民政局要求:1、纪忠荣立即将承包使用的殡仪服务中心房屋腾空,将所承包占用的房屋返还;2、要求纪忠荣按照租金标准即每日为54.79元赔偿靖宇县民政局自2015年5月2日至纪忠荣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损失。
纪忠荣原审辩称:纪忠荣对靖宇县民政局陈述的靖宇县民政局与纪忠荣所签订《协议书》时间、期限、内容无异议。在协议约定的期间一直是由纪忠荣经营使用。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纪忠荣继续承包的问题找靖宇县民政局进行过协商,因为效益不好,纪忠荣明确表示不再承包。纪忠荣自2015年5月1日起从来没有去过租赁的房屋,没有对房屋进行管理,也没有对协议中的房屋与靖宇县民政局进行交接,没有与靖宇县民政局进行过归还房屋的行为。自2015月5月1日起,纪忠荣不清楚谁在经营,具体是谁在使用、占用该房屋与纪忠荣无关,因此靖宇县民政局无权向纪忠荣要求损失。靖宇县民政局与纪忠荣签订的协议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殡仪服务中心是靖宇县民政局的下属部门,靖宇县民政局对该部门进行管理,在工作上进行指导。在承包期间长达10年中,纪忠荣没有独立注册工商执照,对外承担责任的为靖宇县民政局单位的领导。在协议履行期间,纪忠荣除了完成合同之内的义务,同时按照靖宇县民政局的要求进行了大量的投入。且纪忠荣经营期间,靖宇县民政局定期经常性的对纪忠荣所经营的场所进行检查打分,如打分不合格,靖宇县民政局要接受上级民政机关的处罚。纪忠荣认为,如果经营权是独立的,不存在靖宇县民政局对纪忠荣检查、打分的行为,这严重打扰了纪忠荣的独立经营权。综上,靖宇县民政局所称纪忠荣一直占据殡仪服务中心没有证据,希望法院驳回靖宇县民政局的诉讼请求。
纪忠荣原审反诉称:纪忠荣经营期间,靖宇县民政局要求纪忠荣买东西,曾经承诺对买的东西报销,但是没有签订书面协议。靖宇县民政局2012年对陵园施工,对殡仪服务中心餐厅前的路进行维修,靖宇县民政局在修路的时候从开工到结束用了2年的时间,靖宇县民政局修这条路的目的不是为了改善经营场所的条件,而是为了方便进出陵园方便,跟纪忠荣无关,但该行为直接影响了纪忠荣经营场所的正常出入,给纪忠荣造成了损失。因消防不合格造成纪忠荣停业改造,虽然纪忠荣与靖宇县民政局没有达成约定,但是事实存在,纪忠荣按照实际发生计算损失。根据公平原则,纪忠荣现要求靖宇县民政局赔偿纪忠荣在承包殡仪服务中心餐厅期间按照靖宇县民政局要求的投入。纪忠荣在经营期间投入为455500元,其中包括发电机、铝合金梯子5000元;麻将机3万元(12台);纱窗3000元;LED屏3800元;冰柜1.2万元;展柜1200元;电脑2500元;遮阳伞1500元;监控摄像头2600元;消防手续和器材3.66万元;防盗门0.5万元;单人铁床7650元;双人铁床1600元;灶台800元;水泵电机500元;射灯700元;陵园施工造成营业损失、修道50000元;煤棚、材禾棚1万元;改门、换门1500元;调料、货1万元;彩钢瓦3000元;电视6000元;热水器1600元;洗衣机1200元;电饭锅500元;白钢排风罩3600元;因消防不合格造成停业改造损失24万元;钢管大棚4000元;白板500元;白钢、洗碗池、瓷缸4000元。
靖宇县民政局原审针对纪忠荣的反诉答辩称:1、靖宇县民政局与纪忠荣之间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纪忠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靖宇县民政局没有要求纪忠荣对餐厅房屋进行正规化改造,也没有要求纪忠荣购买物品,对纪忠荣主张的所谓各项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本案中纪忠荣租赁靖宇县民政局的房屋从事饭店经营,只要交纳租金、履行房屋维修义务即可,靖宇县民政局不是纪忠荣的上级行政主管单位,无权也没有对纪忠荣提出过任何行政要求。靖宇县民政局没有定期到纪忠荣经营的场所检查、打分。2、纪忠荣在饭店经营时招来众多用餐的顾客,使租赁的房屋成为公众聚集场所,按照消防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应通过消防检查,达到消防要求应当是纪忠荣的义务。因申请或没有通过消防检查造成的损失,应由纪忠荣自行承担的3、纪忠荣主张的所谓455500元的损失,都是经营过程中购买或使用的物品以及经营饭店必须的投入,是其自主经营活动中必要的支出,所有权归属纪忠荣,在不会对房屋造成损坏的前提下,纪忠荣在租赁期间届满后都可以全部带走,所以对于纪忠荣主张购买的冰柜、麻将机、电脑、电视、洗衣机、电饭锅、床、厨房的灶台、调料和剩的米、面、肉、菜等全部投入物品,靖宇县民政局没有赔偿义务。2012年陵园进行过施工和改造,道路是在殡仪服务中心餐厅前的路,当时用了1天时间铺设柏油路,是为了改善道路情况,但是不会对纪忠荣造成任何影响,因为改造不是在饭店内部改造。对于纪忠荣是否购买的各项物品及其价值都不清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纪忠荣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靖宇县民政局与纪忠荣就靖宇县民政局下属的殡仪服务中心餐厅签订协议书。协议中记明:1、靖宇县民政局将其下属的殡仪服务中心承包给纪忠荣,承包期限为3年,时间为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因维修殡仪服务中心餐厅房屋和电路,故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纪忠荣不向靖宇县民政局交纳任何费用。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纪忠荣向靖宇县民政局交纳承包费2万元整。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纪忠荣向靖宇县民政局交纳承包费2万元整。2、纪忠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间水、电等各种税费由纪忠荣交纳,殡葬管理所取暖费面积由靖宇县民政局支付,服务中心餐厅取暖费由纪忠荣支付。3、纪忠荣在承包期间负责对殡仪服务中心房屋进行维修,如因管理不善导致火灾和房屋损坏由纪忠荣赔偿,但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除外。4、承包期间未经靖宇县民政局同意,纪忠荣不得转让餐厅的经营权。5、承包期满后经靖宇县民政局、纪忠荣协商,纪忠荣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经营。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协议中的殡仪服务中心餐厅一直由纪忠荣经营。2012年殡仪馆的陵园进行过施工改造,协议履行期间靖宇县民政局对殡仪服务中心餐厅前的路进行过维修。2015年5月1日之后,靖宇县民政局与纪忠荣没有就房屋进行交接,纪忠荣也没有与靖宇县民政局进行过归还房屋的行为。另查明,2013年4月7日,靖宇县公安消防大队为靖宇县殡仪服务中心颁发靖公消安检许字【2013】第0012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是指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靖宇县民政局与纪忠荣之间的租赁协议到期,纪忠荣应当将房屋完好地归还靖宇县民政局,双方在租赁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返还时的状态,而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纪忠荣租赁房屋用于经营餐厅,故靖宇县民政局要求纪忠荣腾空房屋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纪忠荣在合同到期后没有向靖宇县民政局交付租赁的房屋,靖宇县民政局要求纪忠荣按照租金标准每天54.79元赔偿靖宇县民政局自2015年5月2日起至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关于纪忠荣反诉要求靖宇县民政局承担的殡仪服务餐厅添附物品损失因纪忠荣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该行为系靖宇县民政局要求并承诺支付纪忠荣添附款,且纪忠荣未提供正规纳税收据证明物品价值,故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纪忠荣反诉请求的因陵园修路造成的营业损失、因消防问题造成的停业损失,因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纪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殡仪服务中心餐厅完好地归还给被告靖宇县民政局,并按照每日54.79元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归还房屋之日止的损失。2、驳回原告靖宇县民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纪忠荣的反诉请求。”
纪忠荣的上诉理由为:靖宇县民政局与纪忠荣之间并非平等民事主体,纪忠荣承包的殡仪服务中心餐厅是靖宇县民政局的下属部门,靖宇县民政局与纪忠荣虽然签订了承包协议,但纪忠荣的经营行为与管理行为均被靖宇县民政局的行政权力控制,纪忠荣在经营期间按照靖宇县民政局的行政命令进行了大量投资,纪忠荣的投资应当得到靖宇县民政局的行政补偿,否则对纪忠荣明显不公。靖宇县民政局是国家党政机关,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党政机关不得经办企业。因此,靖宇县民政局与纪忠荣签订的合同无效。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靖宇县民政局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纪忠荣不是靖宇县民政局及其下属单位的职工,靖宇县民政局与纪忠荣签订协议书,将靖宇县民政局下属的殡仪服务中心餐厅承包给纪忠荣经营,靖宇县民政局与纪忠荣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双方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纪忠荣上诉主张其经营行为与管理行为均被靖宇县民政局的行政权力控制,纪忠荣在经营期间按照靖宇县民政局的行政命令进行了大量投资,纪忠荣的投资应当得到靖宇县民政局的行政补偿,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纪忠荣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纪忠荣上诉主张靖宇县民政局作为党政机关,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经商办企业,靖宇县民政局与纪忠荣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殡仪服务中心餐厅系由纪忠荣经营,并非是靖宇县民政局经营,纪忠荣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6元,由上诉人纪忠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瑛华
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
代理审判员 方永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