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靖民初字第33号
申请人:李秀珍,女,汉族,1946年5月24日生,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河南委四组。
申请人:王桂兰,女,汉族,1964年6月2日生,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永安委四组。
申请人:王安亮,男,汉族,1964年6月2日生,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永生村五组。
申请人:王安生,男,汉族,1967年9月27日生,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河南委四组。
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了李秀珍、王桂兰、王安亮、王安生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李秀珍与王桂兰、王安亮、王安生继承纠纷,于2015年3月11日经靖宇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被申请人王桂兰、王安生、王安亮放弃王长志与申请人李秀珍共有的位于靖宇镇七道街北(64平方米)房屋的遗产继承权。
2、申请人李秀珍与王长志共有的位于靖宇镇七道街北(64平方米)房屋归申请人李秀珍单独所有,自2015年3月11日起申请人李秀珍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李秀珍、王桂兰、王安生、王安亮在靖宇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靖民调字(2015)033号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本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薛天辉
审 判 员 陈建利
代理审判员 顾淑丽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