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靖民确字第59号
申请人:朱天明,男,汉族,1993年11月11日生,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
申请人:刘庆波,男,汉族,1971年6月27日生,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
申请人:丛长水,男,汉族,1972年1月28日生,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
申请人:刘德君,男,汉族,1969年6月12日生,住所地白山市八道江区。
申请人:刘德君,男,汉族,1969年6月12日生,住所地白山市八道江区。
申请人:陈金,男,汉族,1965年8月28日生,住所地磐石市。
申请人:曲桂军,男,汉族,1969年9月21日生,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
申请人:张守林,男,汉族,1971年7月8日生,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
申请人:林海龙,男,汉族,1979年10月24日生,住所地靖宇县花园口镇。
申请人:郑文广,男,汉族,1972年5月21日生,住所地靖宇县花园口镇。
申请人:张建国,男,汉族,1975年10月27日生,住所地抚松县抚松镇。
申请人:葛庆有,男,汉族,1976年5月21日生,住所地靖宇县花园口镇。
申请人:王喜纯,男,汉族,1959年9月8日生,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
申请人:于鹏,男,汉族,1990年6月4日生,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
申请人:于立君,男,汉族,1965年6月9日生,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
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了朱天明、刘庆波、丛长水、刘德君、陈金、曲桂军、郑文广、张建国、葛庆有、林海龙、王喜纯、于鹏、于立君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朱天明、刘庆波、丛长水、刘德君、陈金、曲桂军、郑文广、张建国、葛庆有、林海龙、王喜纯、于鹏、于立君劳务合同纠纷,于2014年12月25日经靖宇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被申请人于立君于2014年12月27日前给付申请人朱天明、刘庆波、丛长水、刘德君、陈金、曲桂军、郑文广、张建国、葛庆有、林海龙、王喜纯、于鹏13人工资款,共计人民币408271.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朱天明、刘庆波、丛长水、刘德君、陈金、曲桂军、郑文广、张建国、葛庆有、林海龙、王喜纯、于鹏、于立君在靖宇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靖民调字(2014)064号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本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薛天辉
审 判 员 陈建利
代理审判员 邵长慧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