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靖民初字第9号
申请人:金喜华,女,汉族,1956年2月18日生,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五金胡同。
申请人:潘景胜,男,汉族,1965年11月4日生,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百合雅苑。
申请人:魏桂珍,女,汉族,1964年2月15日生,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长江委八组。
申请人:赵鑫博,男,汉族,1980年4月23日生,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三道湖镇太平村一组。
申请人:靖宇县三有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赵鑫博,系经理。
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了金喜华、潘景胜、魏桂珍、赵鑫博、靖宇县三有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金喜华、潘景胜、魏桂珍、赵鑫博、靖宇县三有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1月16日经靖宇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被申请人潘景胜、魏桂珍、赵鑫博、靖宇县三有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8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人金喜华借款共计人民币430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金喜华、潘景胜、魏桂珍、赵鑫博、靖宇县三有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靖宇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靖民调字(2015)008号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本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薛天辉
审 判 员 陈建利
代理审判员 邵长慧
二0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