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靖民确字第35号
申请人:周志宏,男,汉族,1971年8月7日生,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申请人:靖宇县景山镇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刘敬会,系经理。
申请人:刘敬会,男,汉族,1958年11月19日生,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
申请人:马成英,女,汉族,1958年11月14日生,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
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了周志宏、靖宇县景山镇加油站、刘敬会、马成英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周志宏与靖宇县景山镇加油站、刘敬会、马成英转让合同纠纷,于2014年10月28日经靖宇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申请人周志宏与被申请人刘敬会、马成英签订的《靖宇县景山镇加油站经营权及附属物、机器设备转让协议》继续履行,与本调解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调解协议为准。
2、申请人周志宏于2014年10月31日前负责清偿靖宇县景山镇加油站附属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欠款780000.00元(拖欠白山汇川金属有限公司)
3、被申请人靖宇县景山镇加油站将靖宇镇字第0031459号放权证房屋(建筑面积:325.08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申请人周志宏,申请人周志宏负责更名过户费用。
4、被申请人靖宇县景山镇加油站、刘敬会、马成英协助申请人周志宏办理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更名过户手续,并提供相关材料。
5、在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靖宇县景山镇加油站经营权及附属物、机器设备转让协议》前,被申请人刘敬会、马成英负责解决和偿还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周志宏与靖宇县景山镇加油站、刘敬会、马成英在靖宇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靖民调字(2014)040号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本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薛天辉
审 判 员 陈建利
代理审判员 邵长慧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