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靖宇县银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靖宇县鑫禾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7-17 17:27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靖民初字第24号

申请人:靖宇县银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凤楼商城。

法定代表人:徐威,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女,汉族,1977年7月31日生,靖宇县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会计,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

申请人:靖宇县鑫禾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

法定代表人:王金花,系经理。

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了靖宇县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靖宇县鑫禾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靖宇县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靖宇县鑫禾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2月6日经靖宇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申请人张艳与被申请人靖宇县鑫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及王金花终止履行靖民调字[2015]001号调解书。

2、被申请人靖宇县鑫禾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8日之前一次性偿还申请人靖宇县银兴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060,000.00元。

3、被申请人靖宇县鑫禾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申请人靖宇县银兴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60,000.00元的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靖宇县银兴小额贷款公司与靖宇县鑫禾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在靖宇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靖民调字(2015)024号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本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薛天辉

审 判 员  陈建利

代理审判员  邵长慧

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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