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靖民确字第 14号
申请人:单增利,男,汉族,1967年11月20日生,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公民身份证号码220622196711204536。
申请人:钮德江,男,汉族,1954年5月23日生,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公民身份证号码220622195405230010。
申请人:张旭英,女,汉族,1954年7月22日生,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公民身份证号码220622195407220027。
以上钮德江、张旭英二人委托代理人:钮红利,女,汉族,1975年1月24日生,靖宇县靖宇镇,身份证号码22062219750124004x。
申请人:单思宇,女,汉族,2001年8月28日生,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公民身份证号码220622200108280541。
申请人:单俊鹤,男,汉族,2014年5月26日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
申请人:靖宇县妇幼保健站
所在地:靖宇县新华路98号。
法定代表人:任亮,男,系站长
委托代理人:白宇,男,系保健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姜汉平,男,系保健站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了申请人单增利、钮德江、张旭英、单思宇、单俊鹤、靖宇县妇幼保健站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单增利、钮德江、张旭英、单思宇、单俊鹤与靖宇县妇幼保健站医患纠纷,于2014年7月14日经靖宇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被申请人靖宇县妇幼保健站给付申请人单增利、钮德江、张旭英、单思宇、单俊鹤救助费800,000.00元,于2014年7月24日前一次性给付;
2、申请人单增利于2014年7月24日前将在被申请人处的医疗费等费用5000.00元结清,并偿还在被申请人处的借款30000.00元;
3、申请人单增利、钮德江、张旭英、单思宇、单俊鹤收到此款后不再就此纠纷向被申请人主张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4、申请人单俊鹤以后可能出现的任何疾病均与被申请人无关,申请人单俊鹤可能发生的继续治疗费用和一切相关费用,被申请人概不承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单增利、钮德江、张旭英、单思宇、单俊鹤与靖宇县妇幼保健站在靖宇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靖民调字(2014)015号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本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薛天辉
审 判 员 陈建利
代理审判员 邵长慧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淑丽
